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更,60,2016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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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請人 李秀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秀娟自民國105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在未詳為斟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下,即提出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2,500元,分180期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僅25,000元,且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撫養義務,若接受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上開協商還款方案,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財產僅剩12,500元,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是以,聲請人無法接受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2,5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且尚需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若接受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上開協商還款方案,則聲請人每月所得僅餘12,500元,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致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於崑山菜市場擺設攤位販售衣服,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語,有攤位擺設照片、攤位租賃契約書及共同經營人出具之收入證明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4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又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104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7,083元方屬合理。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聶雋揚、聶婉亭之支出應以17,952元【計算式:10,869+(7,083×2/2)=17,952】為適當。

(五)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2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中國信託銀行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並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2,500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952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83元=17,952)後,僅餘7,048元,尚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12,500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六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金額達595,188元(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之債權金額),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從事營業額平約每月20萬元以下,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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