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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伯欽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伯欽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前因經營小本生意失利,投入資金均血本無歸致積欠銀行借貸債務、信用卡債務(目前銀行均將債權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
後債務人與配偶協議離婚,然因配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單獨扶養三名子女,故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需負擔三名子女共計9,000元之扶養費至三名子女成年止。
債務人雖力圖將上開債務清償,並勤奮工作,故先前曾任職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但嗣後因該公司接獲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命令後,即無意繼續僱用債務人而要求債務人離職;
其後雖再任職於美商三好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澆水員,但嗣後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公司亦以債務人有遭強制執行為由,要求債務人離職。
債務人自民國104年12月起任職於鐵漢企業社,擔任巡管員一職,薪資所得計算至105年2月份止,共計79,200元,每月薪資約26,000元。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水、電、瓦斯費約1,500元、電信費1,506元、勞健保費1,157元、膳食費7,000元、房租費5,000元、醫療費1,200元。
債務人每月須給付父親曾昭霖、母親曾林阿煥扶養費用每月各2,000元。
債務人名下除永康市農會存款43元外,無其他財產。
債務人前因經濟困窘,積欠健保費及滯納金,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辦理紓困貸款,積欠健保費與滯納金之部分,總金額為23,968元,共計分23期攤還;
紓困貸款之部分,申貸總金額94,408元,共計分94期清償。
又債務人為表現還款誠意,曾於105年1月13日向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聲請調解,惟資產管理公司並未到場,致雙方調解不成立。
而今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503,240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萬榮公司、匯誠公司、良京公司、新光公司並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37、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6號卷核閱無誤,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查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件債務人因債權人萬榮公司、匯誠公司、良京公司、新光公司未到場,而協商不成立,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見調卷第57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五、經查:㈠債務人主張自104年12月起任職於鐵漢企業社,擔任巡管員一職,薪資所得計算至105年2月份止,共計79,200元,每月薪資約2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鐵漢企業社104年12月至105年2月之薪資袋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57-59、66頁)。
查債務人自104年12月起迄今於台南市鐵漢企業社擔任巡管員,每月薪資26,000元,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債務人104年12月至105年4月之薪資袋影本、勞動契約暨個資保護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112-114、147-140頁)在卷可稽。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6,000元,應屬可採。
㈡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水、電、瓦斯費約1,500元、電信費1,506元、勞健保費1,157元、膳食費7,000元、房租費5,000元、醫療費1,200元,共17,363元,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05年2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04年11月、105年1月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105年1月及同年2月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8-81頁)為證。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1,44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債務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勞保及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
而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債務人現每月支出之勞保費每月666元、健保費每月491元,有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以12,605元(計算式:11,448元+666元+491元=12,605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㈢債務人支出扶養費部分:⒈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協議離婚後,因配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單獨扶養三名子女,故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需負擔三名子女共計9,000元之扶養費至三名子女成年止,現僅曾瑋豪(88年12月8日出生)尚未成年,每月需負擔其3,000元之扶養費,並有提出扶養費協議書影本、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臺南市永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27頁)為證。
查債務人之子曾瑋豪係88年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依法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又債務人主張其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3,000元,並未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經與配偶分攤計算後之5,724元(計算式:(11,448÷2=5,72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負擔其子扶養費每月3,000元,應屬可採。
⒉債務人並主張其每月須給付父親曾昭霖、母親曾林阿煥扶養費用每月各2,000元,父、母親現各領有敬老津貼每月3,500元,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
查:⑴債務人之父曾昭霖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4,281元、11,609元,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662元(計算式:4,281元+11,609元÷24個月=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有財產總額48,750元之不動產1筆、投資2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4-107頁)可資為憑,又其自103年1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元,自105年1月起調整為3,62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5月18日保普老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4頁)在卷可稽。
茲以債務人之父平均每月所得為662元,且每月尚領有上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每月至少應有4,290元(計算式:3,628元+662元=4,290元)之收入。
本院參諸債務人父親已高齡,現雖每月有4,290元之收入,亦不足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債務人之父每月平均收入662元,並領有上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其所須生活費用自須扣除平均月收入及該年金數額,故其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為7,158元(計算式: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平均月收入662元=7,158元)。
又該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其他兄弟姊妹4人共同分擔,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1,955元(計算式:7,158元÷4人=1,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⑵債務人之母曾林阿煥102、103年度所得共僅125元,名下並有財產總額50,770元之投資6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8-111頁)可資為憑,又其自103年1月至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3,509元,104年1月至12月每月為3,510元,105年1月起每月為3,638元,並持續領取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5月18日保普老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4頁)在卷可稽。
本院參諸債務人母親已高齡,現雖每月有3,638元之收入,亦不足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茲以債務人之母每月尚領有上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3,638元,其所須生活費用自須扣除該年金數額,故其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為7,810元(計算式: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老年年金3,638元=7,810元)。
又該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其他兄弟姊妹4人共同分擔,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1,953元(計算式:7,820元÷4人=1,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⒊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共6,743元(計算式:曾瑋豪之扶養費3,000元+父親曾昭霖之扶養費1,790元+母親曾林阿煥之扶養費1,953元=6,743元)。
㈣而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以觀,扣除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2,605元及扶養費6,743元,則債務人每月尚餘6,652元(計算式:26,000元-12,605元-6,743元=6,652元)。
而本院依職函詢各資產公司是否願意提供「以本金計算、180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或就現存債權餘額提供最優惠清償方案,各資產公司陳報如下:⒈新光公司陳報願提供債務人以移轉債權金額37,240元,分72期,每期繳款517元,讓其攤還至全數清償為止。
此有上開債權人之105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5-138頁)在卷可佐。
⒉萬榮公司陳報願提供債務人以270,000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繳款1,500元。
此有上開債權人之105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0頁)在卷可佐。
⒊匯誠公司陳報願提供債務人以115,674元一次清償之優惠還款方案;
或以231,347元,分180期,首期1,332元,第2至180期每期1,285元、年利率0%。
此有上開債權人105年5月11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1-146頁)在卷可佐。
⒋良京公司未提供方案予債務人,僅陳報債務人查至105年5月12日止,尚積欠208,910元。
此有該債權人之105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在卷可佐。
以上述債務人每月可動用金額6,652元,雖足以支付上開債權人公司願意提供之還款金額每期共支付3,302元(計算式:517元+1,500元+1,285元=3,302元)。
惟債務人另有積欠健保費及滯納金現每期需繳納795元(見本院卷第39頁)、勞工紓困貸款債務現每期需繳納1,004元(見本院卷第43-45頁)。
故債務人每期繳納5,101元(計算式:3,302元+健保費及滯納金795元+勞工紓困貸款1,004元=5,101元)後,僅餘1,551元(計算式:每月可動用金額6,652元-每期繳納5,101元=1,551元),然債務人另有積欠良京公司208,910元亦需清償,堪認債務人對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又債務人名下僅有於永康市農會存款43元,有永康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6-21、46頁)在卷可稽。
債務人名下復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100-103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
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消債事件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2、83頁)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
債務人曾向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5年8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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