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更,97,2016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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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采俞即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采俞即陳美惠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

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采俞即陳美惠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1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簽立前置協商協議,惟因繳不出協商之金額而毀諾,嗣再與銀行協商,然因還款金額太高,聲請人無力支付。

聲請人目前自營包水餃,每月淨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無幾,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達上百萬元,聲請人毀諾實係因收入不足以還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約定有困難,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紅色聯單、綠色聯單)、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年1月至同年3月收支明細、估價單、105年1月至同年3月臺南市政府公有零售市場暨攤販集中場攤(鋪)位使用費及清潔費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

又聲請人自承自103年8月起自營包水餃之工作等語,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

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

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開資料等件所示,聲請人從事包水餃之工作,並以菜市場為工作地點,並自承每月淨收入約為15,000元,並未逾越每月營業額不得超過20萬元之規定,是聲請人自營上開經濟活動,尚無證據證明其營業額平均每月已逾20萬元,是聲請人自屬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無訛,先予敘明。

四、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有關與聲請人前置協商之情形,經該行回覆聲請人曾於101年間申請前置協商成功,同意債務人自101年1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5,326元、分180期、利率2.00%,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詎料債務人合計共履行9期即未依約繳款,並於102年9月23日判定毀諾;

嗣債務人曾於104年5月間向債權人申辦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經洽談後,債權人願意提共180期、0%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表示可能無法負擔一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8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既已於101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則其再向本院申請更生,自應由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五、聲請人主張其自營包水餃工作,收入扣除成本後,每月淨收入約為15,000元,並提出前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前開聲請人提出之收支表及各項成本收據,則其於上開期間之營業收入扣除各項成本後淨利共計40,792元,則每月平均收入應係13,597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又按聲請人之住所均位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結果,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8,023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房地租、住宅裝修及服務費、水費及垃圾清潔費、自用住宅、居家設備及其他營建物保險費;

電費、氣體燃料費、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家具設備及修理、家用紡織用品及修理、家庭耐久設備及修理、家庭其他用具;

家庭佣人及其他服務、其他家庭管理支出)、醫療保健(醫療用品設備及器材、住院診療及非受雇醫院醫護服務、醫療用品支出、人身意外災害醫療保險)、休閒與文化(套裝旅遊、娛樂消遣及文化服務、書報雜誌文具、教育消遣娛樂器材及其附屬品)、教育(學雜費、補習費、家庭教師)、交通(個人交通工作之購置、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搭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汽機車保險費)、通訊(個人通訊工具之購置、個人通訊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其他通訊費)、餐廳及旅館(婚生壽慶喪葬祭宴費、餐館、舞廳等場所交際費、在外伙食、住宿服務)及其他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自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8,023元為度,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六、基此,縱以聲請人自承之較高收入15,000元認定,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18,023元後,已呈負數,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協商款項5,32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另參酌聲請人負債高達2,223,789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又聲請人名下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

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七、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故本件聲請人前與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致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此外,又查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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