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清,28,2017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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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星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星妤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星妤(下稱聲請人)曾於民國105年11月間以書面向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進行調解,債權銀行認為聲請人還款金額太低而不同意債務還款方案。

惟因聲請人目前患有糖尿病及甲狀腺癌,身體不好無法從事壓力太大或太勞累之工作,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之金額實已無法再提高還款金額,以致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積欠之債務尚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並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債務過於龐大,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取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認聲請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定義之消費者,並於提起本件聲請清算前曾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為可採。

㈡查聲請人前於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應領薪資為2萬8元等情,有上開公司函文1紙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調取勞保投保資料所示之薪資級距一致,且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應屬可採。

雖上開公司表示聲請人已於106年1月9日離職,惟聲請人於106年1月20日具狀補正,並未主張其已自該公司離職,且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每月收入為其所稱之1萬5,500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收入自應以上開公司函覆之應領薪資2萬8元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標準。

㈢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

惟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

而本件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費用扣除扶養費支出(扶養子女之費用非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必要支出,須另行斟酌,詳如後述)外,係包含房租、伙食費、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等,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並無其他特別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標準審酌範圍內,應認聲請人主張之生活費用扣除扶養費支出後每月以1萬1,448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應准許。

㈣再查聲請人之子女蔡靜慧出生日期為103年3月21日,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目前僅滿3歲,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惟蔡靜慧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父親即蔡昀哲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依上述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予以平均計算為5,724元【計算式:1萬1,448元÷2=5,724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5,000元,尚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自應以此金額計入支出之範圍內。

㈤基上,聲請人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後僅剩餘3,560元【計算式:2萬8元-1萬1,448元-5,000元=3,560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債權人包括:花旗(臺灣)銀行、匯豐(臺灣)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核計,本金合計210萬893元,縱利息不予計入僅以本金分180期、0利率計算,每月應償還金額即高達1萬1671元,顯然聲請人上開之餘額已不足以清償,可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扶養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向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予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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