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職聲免,1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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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債 務 人 蕭信興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陸仟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曾於民國102年2月6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命債務人預納更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0元,經核算迄今已支出之郵務送達費用業已逾上開預繳之金額。

又本件後續尚須進行聲請免責程序,故有再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定期命債務人預納之,爰酌定必要費用尚須6,000元,並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送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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