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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曾回台
被上訴人 薛登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臺南市左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上訴人以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貨櫃(面積14.9平方公尺)、B部分之鐵皮屋(面積6.7平方公尺)、C部分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光和82之5號建物(面積203.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㈡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合計為224.9平方公尺(計算式:14.9+6.7+203.3=224.9),是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703元(計算式:224.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70元=105,7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10元,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㈢又本件訴訟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故本件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尚不足165元,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3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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