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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張美珍
被 上 訴人 曾傳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同街170巷11號房屋相鄰,因被上訴人在頂樓加蓋違建,損及上訴人房屋四樓之牆壁,並遮蔽上訴人之太陽能熱水器,致其功能減損,經兩造協議後,於民國104年5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負責將上訴人房屋之太陽能熱水器架高320公分,並將上訴人房屋四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遲未履行,上訴人遂於104年9月4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義務,被上訴人迄仍未履行。
架高太陽能架之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另上訴人房屋四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費用經估價為27,900元,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90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其房屋四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費用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就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判決其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架高太陽能架之費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8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理由略以:兩造間於104年5月24日簽立協議書,確有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負責將上訴人之太陽能熱水器架高320CM,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而上訴人確有催請被上訴人履約,但被上訴人迄今拒不履行,茲上訴人又委託估價結果,不鏽鋼材及架設費用為66,800元,另太陽能熱水器移機及水塔管路整修費用為12,000元,合計78,800元應由被上訴人依約負擔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二點未有達成意思合致,上訴人私擬協議書第一段末句亦明顯指出,經雙方同意於期限內改善完成,然該協議書第二點完成期限為「」空白,即是雙方未有達成意思合致,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之認定、判斷,上訴人根本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被上訴人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頂樓加蓋施工導致上訴人同巷9號房屋鄰損及太陽能熱水器受遮蔽事件於104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記載:「因曾傳寶頂樓加蓋導致張美珍住家屋頂太陽能熱水器日照受遮蔽,故曾傳寶無償支付設置不鏽鋼架,將太陽能架高320cm,具相關費用由曾傳寶於立書(空白)個月內完成。」
㈢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
「張美珍4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共同壁處防水處,防水乙個月內完成,相關費用由曾傳寶支付改善立書3.5個月內完成。」
㈣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點。
㈤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4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被上訴人收受後於同年月15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223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表示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點未達成協議。
㈥上訴人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7日內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點及第4點關於「4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部分之協議,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點是否已達成意思合致?㈡上訴人得否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於被上訴人屆期不為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之費用?若可,得請求費用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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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頂樓加蓋施工導致上訴人同巷9號房屋鄰損及太陽能熱水器受遮蔽事件於104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記載:「因曾傳寶頂樓加蓋導致張美珍住家屋頂太陽能熱水器日照受遮蔽,故曾傳寶無償支付設置不鏽鋼架,將太陽能架高320cm,具相關費用由曾傳寶於立書(空白)個月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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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
「張美珍4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共同壁處防水處,防水乙個月內完成,相關費用由曾傳寶支付改善立書3.5個月內完成。」
等節,均無爭執,觀諸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始末,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確係因被上訴人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頂樓加蓋施工導致上訴人同巷9號房屋鄰損及太陽能熱水器受遮蔽所生爭執,為終止爭執之和解(民法第736條參照)。
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可知和解契約具有創設的效力,其內容自應合法、可能、確定、適當,則究竟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可請求被上訴人以不鏽鋼架將太陽能架高320cm之履行期限為何時,與被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責任之判斷自屬攸關,又相較於系爭協議書第四點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立書3.5個月內完成上訴人房屋4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協議書第二點關於被上訴人承諾以不鏽鋼架將太陽能架高320cm之完成日期則為「空白」,堪信關於履行日期確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兩造所認定必要之點,惟因未能達成一致之意思,故而留存「空白」。
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於104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達成系爭協議書第二點關於被上訴人負責將上訴人房屋之太陽能熱水器架高320公分之約定,故該點中約定之完成時間為空白,雙方口頭約定另做協商,嗣後上訴人找廠商估價,其中一家估價架高太陽能熱水器之費用高達100,000多元,另一家則估價約12,000元,上訴人欲選擇估價較高之廠商,雙方因而協商破裂等語,核與協議書之記載內容相符,已非不足採信。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關於架高太陽能熱水器之估價單確係由二家不同廠商出具,且其中詠順工程行所開立之估價單金額為103,000元,另朋輝實業商行所開立之估價單金額則為12,000元(調字卷第7、8頁參照),亦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足見兩造間確係因上訴人選擇以較高之費用架高太陽能熱水器,而無法就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之履行日期達成意思合致。
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二點既未達成意思合致,上訴人自無從憑以請求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二點履行。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即無贅予論駁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被上訴人於住處頂樓加蓋導致上訴人住處屋頂太陽能熱水器日照受遮蔽,故被上訴人同意支付費用以不鏽鋼架將上訴人住處之太陽能熱水器架高,於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已達成協議,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就此達成意思合致,應可採信。
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8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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