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簡上,19,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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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方 煒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上訴人 蘇仙南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歐曉明所簽發之本票號碼CH272766、發票日民國103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歐曉明於104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147、1148、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法對系爭本票票款於繼承歐曉明所得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任,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而上訴人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繼承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本票係歐曉明欲自陽光護理之家及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退股改轉投資為由而分別於103年9月24日、同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蘇偉嘉借款60萬元、90萬元共計150萬元,因而簽發作為借款之擔保,蘇偉嘉並已陸續交付借款150萬元與歐曉明,嗣蘇偉嘉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持有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與歐曉明間自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之無因性,上訴人於繼承歐曉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票款之責。

(三)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得以證實系爭本票之簽名為歐曉明本人所有,因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抗辯有何障礙、排除及消滅事由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事由,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一)就系爭本票為真正無意見,然否認訴外人蘇偉嘉有將借款交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歐曉明,而就蘇偉嘉原審所述交付借款及取得本票之過程,顯與常情不符,又一般人無可能於未談妥借款數額或還款方式即先將現金領出存放家中,並約定於無人之地點現金交付,亦無簽收憑證,再者,實難想像蘇偉嘉之存款為負數之情形下尚借款與歐曉明,因借貸關係而簽發票據,應由持票人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歐曉明間有借貸關係且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蘇偉嘉就金錢交付及簽發本票時點之證述前後矛盾,並被上訴人既為蘇偉嘉之父,足見被上訴人明知蘇偉嘉與歐曉明間係無金錢往來,蘇偉嘉無法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而轉交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顯有惡意取得之情,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被上訴人明知蘇偉嘉無依系爭本票行使之權利仍收受系爭本票並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屬票據法第13條之惡意及同法第14條之無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之權利等語。

(二)又自股權讓渡契約書可得知歐曉明將其經營陽光護理之家及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股權讓渡予訴外人王朝輝後已有300萬元之資金挹入,即無向蘇偉嘉借款之必要,且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亦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股權讓渡契約書、蘇偉嘉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領記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32頁、第126頁至第129頁),堪信為真實。

1、被上訴人自蘇偉嘉處取得歐曉明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

2、歐曉明於104年3月31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歐志鵬、歐澤諺、歐達諺為其法定繼承人,歐志鵬、歐澤諺、歐達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上訴人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承受被繼承人歐曉明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3、歐曉明及上訴人曾於103年10月16日與王朝輝訂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由王朝輝給付讓渡金300萬元予歐曉明及上訴人,歐曉明及上訴人將其等共同持有之陽光護理之家及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26%股份全部讓渡予王朝輝承受。

4、蘇偉嘉曾分別於103年9月24日、103年10月31日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60萬元、76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蘇偉嘉並未交付借款150萬元予其被繼承人歐曉明,有無理由?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有無理由?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曉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5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雖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所明定。

然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前手即訴外人蘇偉嘉並未交付借款予其被繼承人歐曉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屬票據法第13條之惡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陳:歐曉明向蘇偉嘉借貸150萬元,蘇偉嘉交付150萬元予歐曉明後,歐曉明遂簽發系爭本票予蘇偉嘉作為擔保等語,觀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負其上揭主張之舉證責任,否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然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蘇偉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謂:歐曉明係於10 3年9月中向伊借錢,第1次借60萬元,後同年10月中又再跟伊借90萬元,總共借他150萬元,兩人係約在東橋重劃區的公園交付現金給歐曉明,歐曉明沒有給伊收據,然等到第2次借款時,伊覺得金額過大,才叫歐曉明交付系爭本票給伊,伊借給歐曉明之錢係伊之儲蓄以及伊向家人周轉而來,伊乃從土地銀行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及第132頁),蘇偉嘉就歐曉明向其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等細節指述詳明,復有蘇偉嘉提領前述現金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另參以證人王朝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以300萬買下歐曉明之股份,第1次先付100萬元給上訴人及歐曉明,第2次付20萬元給上訴人,第3次尾款180萬元給上訴人,然就歐曉明與蘇偉嘉間之借貸關係伊不清楚,伊僅知悉歐曉明有缺錢,當時歐曉明過世,有人打電話到陽光安養中心找歐曉明,不清楚找歐曉明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知歐曉明死亡前,雖已出售上揭股份予王朝輝,其仍需對外借貸乙情,則歐曉明當時確有向蘇偉嘉借貸之需求,是被上訴人辯陳:當時蘇偉嘉係因交付借款予歐曉明,歐曉明遂簽發系爭本票予蘇偉嘉等語,已非無據,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蘇偉嘉提領現金與常情不符,且歐曉明已因退股而獲有300萬現金而無缺錢一事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歐曉明死亡前,雖已出售上揭股份予王朝輝,其仍需對外借貸乙情,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蘇偉嘉未交付借款予歐曉明之情事,是其上揭主張顯係空泛陳詞,並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蘇偉嘉係父子關係,兩人間並無借貸之事實,被上訴人顯係惡意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證陳:伊取得系爭本票係伊兒子蘇偉嘉拿給伊,過去蘇偉嘉有跟伊拿錢去買房子、車子、做生意、投資陽光安養中心,6至7年間共拿了約200至300萬元,蘇偉嘉因而拿系爭本票給伊作為清償,兩人間沒有約定何時還錢,伊就系爭票據來源沒有特別問蘇偉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復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依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此情。

然蘇偉嘉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陳:因為伊投資陽光護理之家、買車、買房子均有向被上訴人借錢,約200至300萬元,因而把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而蘇偉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本票讓與原因與被上訴人之證述互核一致,是其證詞並非不可採;

又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之陳述細節前後些微之不同及蘇偉嘉與被上訴人係父子關係,而臆測被上訴人係惡意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是其上揭主張自難採認。

(四)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主張,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發票人即被繼承人歐曉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歐曉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給付150萬元及自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3,77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因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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