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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莊東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上訴人 余欣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
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暨賡續法官造法之可能性,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
因此,倘訟爭之法律問題並非必須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意義重大問題,自無所謂「原則上重要性」可言。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已自認票據號碼CH579435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3 年9 月5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以及利息500,000 元。
然上訴人於準備狀僅引用一審判決內之不爭執事項,並非自認,而係視同自認。
上訴人於原審並非積極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予以承認,僅係消極不為爭執,至多僅能被視作擬制自認,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追復爭執之陳述,原審不察,仍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仍逕認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及於本金5,000,000 元及利息500,000 元,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與引用之證據相互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已同意出售股票所得之11,833,591元,先充已到期之利息,再充融資欠款8,513,595 元,與借款本金5,000,000 元,故系爭本票僅擔保剩餘2,180,004 元。
然融資欠款是否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是否就上訴人應返還融資欠款有催告? 本件係由債務人即上訴人起訴,訴訟標的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審理範圍應僅及於本票債權存在否以及債權金額為何?應不及被上訴人向原告請求賠償超額之損失。
況且,依兩造間103 年4 月8 日借款契約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超額虧損部分,並未約定履行期限,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一定期間給付,清償期始會屆至。
原審卷內全無證據,驟爾認定上開融欠款為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狀況。
㈢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形,復忽視視同自認事後得撤銷及未定清償期限債務需先經催告之法律明文,使上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形同具文,足以顛覆現行法,自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2,180,004 元不存在;
⒊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11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2,180,004 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就上訴人之上訴所為判決,於106 年11月27日提起上訴,並於106 年12月28日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狀內雖表明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本院就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是否為被上訴人自認及類推適用民法第322條為抵充之順序,已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令兩造互為辯論,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論准駁。
上訴意旨以前詞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所爭執,泛言指稱判決有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並未所涉及法律見解之適用,難認其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需要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
依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上訴意旨無非均在指摘本院前揭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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