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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訴訟代理人 陳秀香
被上訴人 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容
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3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PE保護膜及雙面膠帶(下稱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業於同年3月24日、4月2日、4月16日、4月29日、5月12日、5月14日交付,並經上訴人受領,惟上訴人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288,729元未付,經被上訴人一再催索,上訴人仍拒絕支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承攬金屬板上氟碳烤漆工程,烤漆完成之板片須貼覆PE保護膜作為防護。
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並使用貼覆在氟碳烤漆板片上,卻發生脫膠瑕疵,經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業務主任李陵盛於104年8月19日免除本件貨款債務,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縱被上訴人未免除債務,因系爭貨物脫膠瑕疵,致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川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葉公司)之「京城建設-龍中建案」、「京城建設-援中段」氟碳烤漆工程料件受污損,分別支出修復費用1,509,429元、11,736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或以對被上訴人之瑕疵損害主張抵銷。
又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獲償298,993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8,729元,及自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98,993元及自假執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業於同年3月24日、4月2日、4月16日、4月29日、5月12日、5月14日交付,並經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尚有288,729元之貨款未付。
㈡上訴人承攬川葉公司之「京城建設-龍中建案」料件氟碳烤漆工程,於103年8月14日起至104年2月4日共764片天花板(貼覆保護膜)、分7批交付川葉公司,惟川葉公司於104年6月30日發函表示上訴人承攬工作有瑕疵而求償899,331元。
㈢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PE保護膜脫膠照片予被上訴人業務主任李陵盛(即原審卷第32、33頁)。
㈣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寄送折讓單予被上訴人,李陵盛於104年8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已收到折讓單(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之後被上訴人將折讓單寄還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免除本件貨款債務?㈡如被上訴人未免除本件貨款債務,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或以對被上訴人之瑕疵損害主張抵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免除本件貨款債務?⒈證人李陵盛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04年8月19日致電上訴人承辦窗口,本意是催討4、5月份貨款,但上訴人表示貨物有脫膠瑕疵、不願給付,伊雖解釋依以往經驗應該是施作問題,但上訴人不接受,伊就提議請上訴人提供折讓單及相關資料,由伊上報總公司審核,決定是否減少價金,伊只是被上訴人台南營業處的業務主任,並無批核折讓單的權限;
嗣後,伊於104年8月23日親自拜訪川葉公司,川葉公司老闆表示板片係因烤漆有瑕疵,而不是膠的問題;
伊隨即又到工地現場檢視,看到工地外的鋼板上有綠色粉末,明顯是漆,而正常烤漆處理不應該有這些綠色粉末,與川葉公司的說法一致;
由於伊查證結果認為不是脫膠問題,所以打電話給上訴人表示這件案子要訴訟,並請員工將折讓單寄回給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⒉參以李陵盛於收受上訴人所寄折讓單後,曾以電子郵件回覆:「已收到貴司寄來的折讓單,『煩請提供貴司出貨給客戶之相關文件相佐』」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再徵諸被上訴人內部批核權限規定:包裝材料通路部門之銷貨折讓,限經理/協理、事業群主管始有批核權限(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之「炎洲集團批核權限架構說明」),核與其前開證稱僅是提議由上訴人提供折讓單及相關資料,上報總公司審核,並無代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本件貨款債務等節相符。
況李陵盛於前述104年8月19日通話後,尚有派員及親自前往工地現場查看系爭貨物、板片瑕疵狀況之舉,進而於104年9月4日發函予上訴人陳明其查證過程、結果,並重申請求本件貨款之意(見原審卷第70頁,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足見李陵盛就系爭貨物是否有脫膠瑕疵之客訴處理,有查證義務,而非僅憑己意即可批核決定是否以折讓處理。
⒊至上訴人雖援引其另案承攬「京城建設-新博案」、「川葉/勝偕店面」料件氟碳烤漆工程,亦發生脫膠問題,而被上訴人均同意以銷貨折讓方式處理,抗辯李陵盛應有免除債務、批核折讓權限云云。
惟縱兩造先前曾協議就另案貨品以折讓方式處理,然李陵盛並未代被上訴人免除本件貨款債務,已如前述,尚不因被上訴人前有折讓,即得遽認本件被上訴人亦已同意免除。
⒋基於上述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免除本件貨款債務,上訴人前開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如被上訴人未免除本件貨款債務,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或以對被上訴人之瑕疵損害主張抵銷?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亦有明定,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出賣人者,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亦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因系爭貨物之瑕疵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上訴人抗辯因系爭貨物有脫膠瑕疵,致其於「京城建設-龍中建案」額外支出拆裝工序費用899,331元、重新烤漆費用610,098元,合計1,509,429元之損害乙節,固提出川葉公司求償明細表為證。
然經原審函詢川葉公司該案求償緣由,川葉公司函覆略稱:該案並非天花板之保護膜發生瑕疵,而係因上訴人所承攬鋁材(包括天花板)、不銹鋼料件等之氟碳烤漆工程發生瑕疵,經開會協商後,上訴人同意載回重新烤漆並安裝、所有花費支出均由其負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堪認上開工程料件、板片係因氟碳烤漆環節發生瑕疵,始須重新拆裝、烤漆,而非貼覆其上之保護膜脫膠所致。
⑵上訴人雖指川葉公司前開所陳與事實不符,並以其執行董事陳秀香與時任鑫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樹林於104年8月21日電話對話錄音及譯文為佐。
惟細繹其等對話內容,主要討論「京城建設-龍中建案」天花板重新烤漆用色、光澤度等問題,其中陳秀香雖提及:「因為你那個脫膠部分,你用擦的結果黏在板子裡面了,現在我拆下來後,我本想說用補的就可以,我發現矽利康,不是矽利康,是PE膜已經著(臺語)在板子裡面,所以我只能又把它全部磨掉再重新做新的啦,我也只能這樣子做啦,我沒巴結嗎?」但王樹林並未正面回應,僅附和:「沒啊,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尚難以此對話片段遽認系爭貨物存有脫膠瑕疵。
況王樹林於該次對話中亦表示:「執董啊,妳說、妳說,我也一直信任說沒有褪色,那漆擦下去有綠色,那是工地發覺跟我說,我自己也不知道,這妳怎麼說這個東西沒有褪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益見前引川葉公司函覆內容應為可採。
⑶上訴人復抗辯因系爭貨物有脫膠瑕疵,致其於「京城建設-援中段」料件氟碳烤漆工程,支出修復費用11,736元云云,並提出脫膠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6至52頁)。
惟PE保護膜產生殘膠之可能因素諸多,或因貼黏產品表面處理因素、或因膠水、天候、儲存條件、操作方式等因素造成,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上訴人所提照片固可見有脫膠、殘膠情形,然僅從照片實無從判斷其脫膠原因。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脫膠係因系爭貨物瑕疵所造成,其前開辯詞,即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又以「京城建設-新博案」、「川葉/勝偕店面」等料件氟碳烤漆工程,均發生PE保護膜脫膠問題,用以佐證系爭貨物應存有脫膠瑕疵。
然上訴人客訴「京城建設-新博案」保護膜脫膠,係在103年3、4月間;
客訴「川葉/勝偕店面」保護膜脫膠,係在102年7月間等情,業經上訴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與系爭貨物之訂購、交付時間,相距甚久(見不爭執事項㈠),實難比附援引推認系爭貨物存有脫膠瑕疵。
⑸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應非屬NOVACEL原廠產品云云,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至104年3月間之進貨來源是否為NOVACEL在台代理商茗苙有限公司。
惟系爭貨物是否為原廠產品,與其有無脫膠瑕疵,本屬二事,無必然關連,況被上訴人亦已提出向茗苙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證明(見本院105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56號卷第6至10頁),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憑採,其前開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
⒊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有脫膠瑕疵,其以於「京城建設-龍中建案」、「京城建設-援中段」等料件氟碳烤漆工程中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509,429元、11,736元,請求減少系爭貨物價金或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本件貨款債務經免除、系爭貨物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或主張抵銷,均不可採。
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8,729元,及自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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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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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司反應我司黑白膜殘膠事宜,本司再次說明如下: │
│一、7/10日已有說明黑白膜會有殘膠發生之可能因素,可能是貼黏產品表面處│
│ 理因素、或是膠水、天候、儲存條件、操作方式等因素造成。 │
│二、經本司人員至工地查看,表面貼膜破損、有水痕、積塵,顯示貴司產品組│
│ 裝在工地時間超過半年以上,並非貴司稱五月交貨,另以手指觸摸表面有│
│ 綠色粉末情形。且依據川葉金屬公司李董事長與劉廠長稱“此次是因脫漆│
│ 要求貴司重新處理,不是殘膠,跟膜沒有關係”。另本司黑白膜供應商茗│
│ 苙公司於9/1日至貴司會勘時,也指出貼膜方式和工地施工法導致膠面裸 │
│ 露加速膠的氧化和老化、漆料與上漆工序不明、表面處理後再重新烤漆後│
│ 依然有色差,證明並非保護膜引起的瑕疵。綜上,係歸責貴司表面處理問│
│ 題,並非本司產品。 │
│三、請貴司即給付本司四、五月貨款,計288,729元。 │
│ │
│新洲全球 李陵盛 │
│2015.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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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5年6月17日川葉金屬(股)公字第10506017001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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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略) │
│二、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佳公司)承攬本公司「京城建設│
│ -龍中建案」(或稱『龍中段27地號』或稱『龍中案』或稱『京城帝寶案 │
│ 』或稱『京城龍中27案』)部分,並非天花板之保護膜發生瑕疵,而係因│
│ 台灣愛佳公司其所承攬本公司鋁材(包括天花板)、不銹鋼鋼料件等之氟│
│ 碳烤漆工程發生瑕疵,所以其嗣有派員開會,台灣愛佳公司同意由本公司│
│ 負責將天花板拆下,再由其載回重新烤漆,並再載回重新裝上,且同意除│
│ 烤漆外之所有花費支出均由其負擔,但其重新烤漆後仍有瑕疵,經本公司│
│ 函知限期改善,詎其逾期仍未改善,故經本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以西門 │
│ 路郵局(台南1支)第173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上開承攬契約。 │
│三、本公司確因台灣愛佳公司所承攬上開之氟碳烤漆工程發生瑕疵,除受有於│
│ 解約後台灣愛佳公司應返還本公司已付工程款(含營業稅)2,585,838元 │
│ 外(按本公司已將台灣愛佳公司於解約後應返還其中該工地1-4樓不銹鋼 │
│ 料件氟碳烤漆工程之工程款計759,655元及其利息等債權,於105年6月15 │
│ 日讓予川葉金屬企業社,故此等損失金額應再扣除前揭讓與之金額),另│
│ 亦受有來函所載項目計899,331元之損害,以及本公司因台灣愛佳公司其 │
│ 該瑕疵而再委由第三人承攬其中該工地1-4樓不銹鋼料件重新烤漆所支付6│
│ 61,219元(未稅)之損害。前揭損失及損害之金額,台灣愛佳公司迄尚未│
│ 給付本公司,且本公司亦並無由應付台灣愛佳公司之款項中扣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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