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簡上,227,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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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徐弘韋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歸仁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必成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 年度南簡字第15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104 年8 月間買受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申請地政人員指界,始知悉被上訴人管理鋪設柏油路面之臺南市歸仁區成功路1 段27巷道(下稱系爭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

惟伊請求被上訴人刨除柏油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其以系爭道路自65年間即存在至今,供民眾通行年代久遠,已具備公用地役關係為由,而拒絕返還。

然系爭道路存在伊始,是否即占用系爭土地,尚屬不明,且由鄰近之「善化寺」建物於89年3 月始編釘門牌,足證其所述無據。

㈡又伊之前手所有權人於87年間申請指定建築線證明書圖,雖標示部分道路位於系爭土地內,惟建築線之指定係為供土地建築之用,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並無必然之關係,且係以系爭道路之中心線為基準,亦與土地界址無涉。

㈢再者,被上訴人鋪設系爭道路,係以其管理之同段1415地號國有土地為主要基地,部分路面占用系爭土地,應係周圍土地均為農地,該道路地又非筆直,且寬度不一、界址不明所致,故占用私有土地部分,應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不符,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占用部分之柏油路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

惟原審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駁回其訴,認事用法,於法不合,故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臺灣省林務局農林測量所65年、71年、78年及91年間航照圖,系爭道路早自65年間即開闢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至今,已40年之久,伊前因應民眾陳情,鋪設柏油路面供民眾通行,以及後續維修,均係依道路現況所為,並未變更既有路徑及寬度。

又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緊鄰系爭土地之路段設置電線(信)桿各1 支,分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最早設置時間各為80年1 月及85年10月,位置未曾變動過等情,亦可證明系爭道路於80年間(甚至更早之前)即與現況相同。

再查,上訴人之前手所有權人於87年間向伊申請指定建築線證明書圖,標示系爭道路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部分在土地東側之情,已明確知悉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之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而未曾異議或阻止,自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後手之上訴人應同受拘束,不得再請求返還,故原審駁回其訴,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道路供民眾通行已久,往北連接成功路一段,往東南通往東西向快速公路台南關廟線。

(見原審卷第63-74 頁航空攝影圖、現況及周邊照片;

本院卷第104-106 頁勘驗測量筆錄及地圖)㈡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為被上訴人所鋪設,靠近成功路一段之部分路面,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

(原審司南調卷第9 頁照片;

本院卷第110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㈢系爭道路沿路有中華電信及台電公司設置之電線(信)桿,最早設置時間各為80年1 月及85年10月。

(原審司南調卷第9 頁照片;

本院卷第84-85 頁照片、第110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第88、90頁中華電信及台電公司函)㈣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於104 年6 月間自同段1610-1地號所分割出來,其於同年8 月27日向前手所有權人鄭蔡麗月買受取得。

(原審司南調卷第6-7 頁登記謄本、南簡卷第12 -26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附資料)㈤上訴人之前前手所有權人於87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證明書圖,標示現有道路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部分在系爭土地東側。

(原審南簡卷第91頁87年指定建築線證明書圖)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415-4地號土地,於77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當時登記之地目為「道」,99年間塗銷地目登記,94年臺南市歸仁都市計劃使用分區公告為農業區,現為被上訴人所管理。

(原審司南簡調卷第7 頁地籍圖、第10頁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142-146 頁、第152 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附人工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㈦系爭道路之部分路面,坐落在被上訴人管理之1415-4地號土地上。

(本院卷第110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之前手(含前前手)所有權人是否知悉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而未阻止或容任公眾通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及61年判字第370 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參照)。

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裁判要旨參考)。

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704號裁判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⒈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事證,系爭道路(即臺南市歸仁區成功路1 段27巷道)自65年間起供公眾通行迄今,歷時久遠未曾中斷,且為供公眾通往臺南市成功路一段及東西向快速公路台南關廟線之必要巷道等事實,洵無爭議,故應具備前述公用地役關係之第⑴及第⑶要件,首堪認定。

⒉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事證,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柏油路面之舖設及維護機關,而其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甚明確。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而占用上訴人土地之起始年月,雖據其陳稱已無資料可供查考,惟依據附圖所標示之電線(信)桿位置,顯示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路邊設置電線(信)桿各1 支,稽之中華電信及台電公司於系爭道路設置電線(信)桿,最早始於80年1 月之情,已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事證可明。

故自系爭道路於80年1月初設電線(信)桿時間,推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面積,因經被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成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而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至今,歷時已逾20年未中斷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再查,系爭土地於104 年6 月間自同段1610-1地號所分割出來,上訴人係於同年8 月27日向前手所有權人鄭蔡麗月買受取得之事實,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其陳稱買受土地後,申請地政人員指界,始知悉部分面積被供作道路使用之情事,固堪信實。

惟查,上訴人之前前手所有權人於87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證明書圖,標示現有道路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部分在系爭土地東側之情事,復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事證可資憑認,足證前前所有權人於87年間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已知悉附圖所示之甲部分面積,係供作系爭道路使用之事實,洵臻明確,且其依此將建築線指定於甲部分內之A 、B 點位,並未異議或阻止,而容任公眾繼續通行上開土地,歷時17年之後,再由上訴人買受等情事,已堪認定。

是以上訴人之前前手所有權人知悉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並未阻止,而容任公眾繼續通行10餘年之情狀,自亦符合前述公用地役關係之第⑵要件。

從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面積,於上訴人之前手所有時期,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前揭說明,其前手所有權之行使既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使用,則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後,亦應承受該部分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而同受限制,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刨除供公眾通行之柏油路面及返還該占用之土地。

⒋至被上訴人管理之1415-4地號國有土地,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之事證,其原始登記為道路地,且由系爭道路之部分路面亦坐落在此地號上之情事,堪認該地號土地應為系爭道路所屬之基地無誤,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固無可取。

且其所鋪設之柏油路面,雖超出所管理之1415-4地號,因而占用上訴人之部分土地,惟依前揭說明,該占用部分既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續予維護柏油,以供公眾通行,亦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故上訴人亦應容忍之,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已屬系爭道路之一部分,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之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使用,被上訴人於該部分土地舖設柏油,供公眾之通行使用,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上訴人應予容忍。

是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並予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故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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