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簡上,24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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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羅淑枝
法定代理人 石尚以
訴訟代理人 石明仁
被上 訴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張曜軒
王寶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2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略為:

(一)查行政院金管會已核准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起正式更改營運。

緣上訴人於85年5月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被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卡號:5439410101496108),依約上訴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至90年5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9,870元未償還(其中本金為104,502元),依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上訴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被上訴人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9,870元,及其中104,502元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上訴理由之答辯:本件債權於90年5月24日認列呆帳,被上訴人之前均有按月寄送帳單至上訴人之戶籍地,最後一次寄送帳單之結帳日為90年4月15日,至105年3月2日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止,並未逾15年。

另雖上訴人附有身心障礙證明,仍不能以此對自身債務置之不理,本件債務積欠十餘年,不見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進行協商,可見上訴人並無誠意對此債務負責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略以:上訴人於89年間信用破產,有多家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皆無法繳納,其於90年間因大腦嚴重受創而開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雖領有政府補助,但連繳納療養院之費用都不夠,上訴人並非不願繳款,而是真的有困難。

上訴人因意外傷害傷及腦部,經歷腦部重大手術後,生活陷入困頓,喪失謀生能力而無法清償信用卡債務,其最後一次繳款日為89年9月14日,迄至被上訴人105年3月2日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為止,期間已逾15年,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為請求或起訴等中斷時效行為,本件債權請求權即已時效完成,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又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信用卡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無論是否時效完成,亦將隨之消滅,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870元,及其中104,502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實。

1、行政院金管會已核准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於99年5月1日起正式更改營運。

2、兩造於85年5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5439410101496108),依據該契約約定,上訴人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

3、上訴人簽帳消費確有積欠信用卡款項(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及自最後一次繳費日89年9月14日起迄今未清償。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1、系爭信用卡債權暨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9,870元暨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分別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文。

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自89年9月14日繳款後,即未再償還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自89年9月間起即可行使並起算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05年3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已逾15年,系爭信用卡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則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信用卡債權之利息債權為系爭信用卡債權之從權利,與系爭信用卡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系爭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是上訴人亦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曾於90年4月15日最後一次寄送帳單予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尚未時效完成云云,並提出信用卡消費對帳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107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業已收受該帳單之證明,尚難僅以該信用卡消費對帳單遽認被上訴人確曾於90年4月15日寄送帳單予上訴人,況縱被上訴人曾於90年4月15日寄送帳單予上訴人,亦僅係屬「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然被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依上開規定,系爭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是系爭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仍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9,870元,及其中104,502元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22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83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3,050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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