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上訴人甲○○、丙○○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 二、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 二、被上訴人庚○○、乙○○、辛○○、丁○○請求駁回上訴及
- 三、被上訴人甲○○、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86條規定,請求被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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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林義榮
被 上 訴人 陳聖智
葉澍根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燕芬
被上訴人 王富民
林炳雄
吳秀玉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3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對被上訴人吳秀玉、林美鈴之訴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丙○○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
又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
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
㈢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75,000元。
㈣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
㈤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
㈥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17,000元。
㈦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22,700元。
嗣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於準備程序中就其對被上訴人丙○○、戊○○之訴為訴之變更,上訴人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丙○○、戊○○為請求,變更後則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上訴人其對被上訴人丙○○、戊○○於原審起訴請求,與上開變更後之請求,均係依相同之基礎事實,是此部分變更,應予准許,本院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戊○○之訴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按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執行職務,其依法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時,猶因出自於故意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之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被害人除依國家賠償法外,尚可依民法(如: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直接向公務員請求賠償,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9號釋字可供參考。
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庚○○等三人請求賠償之部分,係依據民法第185、18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茲就抵銷、罰鍰、不課徵增值稅證明、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等侵權行為情事分述如下:⒈抵銷部分: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及上訴人須補償訴外人林異草499,250元,被上訴人甲○○為訴外人林異草之信託關係受託人,享有該權利,並於民國102年6月3日依信託關係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
又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認訴外人林異草、林群雄應給付上訴人490,720元,該二人應各分擔一半即245,360元,林異草部分應由被上訴人甲○○承擔。
上訴人於上開二判決確定後,依民法271、315、334條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所)申請抵銷,安南地政所原應依不課徵增值稅模式之先例,先函詢法定抵押權人甲○○是否允許抵銷,始能決定是否受理上訴人申請。
詎料時任安南地政所職員之被上訴人庚○○等三人(下稱被上訴人庚○○等三人)以102年9月16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20091848號函、102年10月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2099775號函知上訴人之申請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拒不受理,然民法第271條、第315條、第334條之層級應高於土地登記規則,且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牴觸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被上訴人庚○○等三人所稱顯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庚○○等三人所為致上訴人須另起訴請求抵銷2分之1即243,250元,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抵銷補償金等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另剩餘未抵銷之金額則經由調解程序抵銷253,890元,並以103年度民調字第26號調解成立、本院103年度南核字第3048號核定在案,上訴人並因此支出裁判費用11,197元。
上訴人始得持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及103年度民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至安南地政所申請塗銷法定抵押權。
被上訴人庚○○等三人對於被上訴人甲○○申請分管登記時予以准許,對於上訴人申請抵銷卻否准,顯有因人設事、雙重標準之情,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5、7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要旨,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5、186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持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要求安南地政所之人員塗銷系爭969地號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尚屬無據,及認上開二判決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訴外人林異草之債務並未完全消滅,並認上訴人於上開臺南高分院判決所負債務與本院判決不當得利抵銷尚屬二事等語,顯為斷章取義、以偏概全,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為判決違背法令。
蓋依民法第334、335條、第342條準用第321條之規定,上開二案同屬給付判決,自得由上訴人於清償債務時以意思表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異草相互間之債務關係自得依抵銷數額而分段消滅。
⒉罰鍰部分:⑴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9年11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2108號裁定駁回確定後,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之規定申請就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之期間全數扣除,且依該規定,不得按個別應有部分扣除而須按分割前之系爭969地號等相關土地扣除登記期間。
詎安南地政所人員函覆以他共有人間之金錢債務關係為由否准上訴人扣除期間,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雖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等2件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46號等5件裁定駁回在案,然安南地政所人員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裁定審理時均全程參與,且上開7份裁定業經合法送達安南地政所,自符合扣除登記期間、免除罰鍰之要件,被上訴人庚○○等三人不可稱其不知。
上訴人持上開7件裁定聲請免除罰鍰,被上訴人庚○○等三人以103年5月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30037998號函通知上訴人可免除罰鍰,同時告知被上訴人甲○○、丙○○可領回罰鍰,使被上訴人甲○○、丙○○坐享其成,然該免除罰鍰之通知顯係多餘,被上訴人庚○○等三人之行政行為亦係雙重標準、違反比例原則。
且依最高法院判例,不動產物權經法院分割判決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要件,是僅需有爭訟事實,爭訟期間均應可扣除,安南地政所人員疏未引用上開判例,故意違背職務駁回上訴人申請,致上訴人須耗費兩年時間進行行政救濟以求免除罰鍰,上訴人為此付出之精力及所支出之裁判費用、律師費用,所受損害合計117,000元。
⑵原審判決所認:「…另一民事起訴狀(即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96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則為上訴人與他共有人金錢債務請求事件,尚與土地物權登記無涉,故聲請訴訟期間無法扣除等語乙事,提起行政救濟訴訟,而非針對安南地政所於102年5月31日以安南地所裁處字第9、10、11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訴訟…」等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庚○○等三人故意區隔物權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間之金錢債務關係,曲解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見解,藉故否定上訴人扣除期間之申請。
且按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應以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受損若干為準之見解,固具法源,然似嫌捨本逐末。
原審判決疏未察覺及此,亦有違誤。
⑶原審判決認無法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得出僅需有爭訟之事實,不論何種爭訟,該爭訟期間均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規定予以扣除之結論等語。
惟金錢債務關係與物權登記事件不應區隔,業如上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及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96號判決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倘上開二判決比照上開金錢債務與物權登記不應區隔之見解,即無違誤,原審枉顧本件標的及當事人與上開二判決均相同之情,顯有違誤。
⒊不課徵增值稅證明部分:⑴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因分割所取得之面積減少22.458坪,依法須繳納增值稅,上訴人支出整地費用及規費合計43,300元,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取得不課徵增值稅之證明,因被上訴人戊○○拒不分擔整地費用,上訴人暫未提出該不課徵增值稅證明。
詎安南地政所人員明知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18日辦理不課徵增值稅證明,竟接受無須繳納增值稅之訴外人林異草之申請,而故意違法以102年4月26日安南地所土字第1020040038號函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下稱安南稅務局)查詢上訴人有無辦理不課徵增值稅證明,枉顧上訴人業已花費整地、支出規費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向安南稅務局申請取得不課徵增值稅證明等情,被上訴人庚○○等三人逕以安南稅務局102年5月3日南市稅安字第1022204581號函取代上訴人之不課徵增值稅證明,致使上訴人之不課徵增值稅證明被架空及上訴人所支出整地費用毫無實益,顯係違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造成上訴人損失。
⑵由安南稅務局以102年5月3日南市稅安字第1022204581函可知地籍登記仍須備有不課徵增值稅證明,該證明實屬無可或缺之文件,然竟遭該安南稅務局函架空,原審判決疏於詳查,失之草率。
⒋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部分:⑴被上訴人庚○○等三人於102年2月27日違背職務受理被上訴人甲○○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9-9地號土地)申請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之登記,上訴人對此提出抗告,經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上訴人併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並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准予分割,於103年12月25日確定,後本院就分管登記部分認定已有共有物分割訴訟確定,故該分管決定應自動失效。
安南地政所人員受理被上訴人甲○○之申請未依行政先例,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裁量濫用禁止原則、比例原則,顯屬錯誤,致上訴人支出訴訟費用而受有損害。
⑵原審認被上訴人庚○○等三人於103年2月27日受理分管登記一事並無違法之處等語,顯有違誤。
蓋依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認:「…(民法)第818條之規定,係指…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系爭『共有物分別管理決定書』約定管理、使用方法:…第2點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以任何障礙物…,並不得以任何布條、文宣、口語阻礙上列共有人銷售房屋…,茲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惟就其他共有人分管部分,此項約定是否與共有人僅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意旨相悖?」、「…除有侵害他人權益情事外,其他未分管土地之共有人能否加以干涉或限制?關係共有土地管理使用方法是否顯失公平…」、「再抗告意旨指摘『共有物分別管理決定書』約定之管理、使用方法內容並不公平為不當,聲請變更管理決定書內容,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即足證原審之違誤。
原審判決見解牴觸上開臺南高分院裁定見解,顯有理由不備、矛盾之情。
⒌綜上可知安南地政所拒絕上訴人之申請及受理被上訴人甲○○之申請有違民法第820條第2、3項,均屬錯誤,被上訴人庚○○等三人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庚○○監督不周,被上訴人辛○○執意刁難,被上訴人乙○○樂觀其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6條請求被上訴人庚○○等三人負故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判決疏未追究被上訴人庚○○等三人之第三人善良管理人責任,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甲○○部分:⒈因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受有相關訴訟費用之損失,被上訴人甲○○始能領回所繳罰鍰48,000元,被上訴人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係因上訴人之故方免除罰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並無法定或約定義務,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48,000元。
⒉上訴人依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取得系爭969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9-5地號土地)後,被上訴人甲○○曾欲以建地向上訴人要求更換上訴人之道路用地,遭上訴人拒絕,因此挾怨報復,其於102年6月間,未得上訴人同意即委任被上訴人丁○○將系爭969、969-5地號土地整地,又於103年2月間將上開整地行為所生土方堆置在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969-1、969-6、969-7、969-11、1042-7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本擬利用天然地勢低窪興建豪宅之構想,因被上訴人甲○○擅自填土、突襲式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而破滅,上訴人因此受有自然景點破壞之損失。
又被上訴人甲○○申請分管登記,上訴人因而聲請變更管理方式,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上訴人勝訴,且上訴人並為此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707號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支出裁判費用即係因被上訴人甲○○之行為所致。
因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48,000元業如上述,為方便計算,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102,00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之總額合計為150,000元【計算式:48,000(元)+102,000(元)=150,000(元)】。
⒊原審以上訴人並未拍攝到被上訴人甲○○進行整地、堆土之相片為由,而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相片無足證明該整地、堆土之事實,惟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業已認定上開共有物分別管理決定書之使用方法第1點顯失公平,第2點則侵犯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且所有權受法律保護,得排除他人干涉,應不致如此脆弱。
況原審認上訴人並未拍攝到該整地、堆土之事實,無異於強令上訴人必須全天守候於系爭969、969-5地號土地,顯為強人所難。
⒋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2月4日南市地劃字第1021053329號函暨所附地籍圖謄本內容,足證被上訴人甲○○所稱臺南市政府曾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商談道路開闢問題等語,顯不符實。
其當時向上訴人稱因上訴人未出席上開會議,即藉此提出共有物分管協議書主張要管理系爭969、969-5地號土地,實則被上訴人甲○○之目的為銷售房屋賺錢。
㈢被上訴人丁○○部分:⒈訴外人林異草曾擅自挖掘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69地號土地及同區段96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9-2地號土地)之土方墊高林異草所有之土地,經上訴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本院以100年度南簡字第19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林異草因此拒絕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被上訴人丁○○為林異草之子,其受被上訴人甲○○之委任,未得上訴人同意,於102年6月間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69、969-2地號土地及同區段96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9-1地號土地)進行填土整地,上開土地既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縱尚未辦理登記,被上訴人丁○○之整地行為亦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且該3筆土地本屬低窪地,不必再挖地下室,上訴人本有利用該天然低窪地勢興建豪宅之構想,亦因被上訴人丁○○之上開行為而破滅。
⒉被上訴人丁○○雖稱系爭969-1地號土地整地後一周上訴人即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等語,然本院就系爭969-1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案曾通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10日到庭審理,該土地尚未分割,上訴人實無必要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被上訴人丁○○所述顯不符實。
⒊被上訴人丁○○再稱其整地行為並未向上訴人索取費用等語,然被上訴人丁○○之整地行為係為了配合被上訴人甲○○炒地皮,乃突襲式、不定期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上訴人受有自然景點破壞之損失,故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丁○○賠償上訴人50,000元。
⒋被上訴人丁○○先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4號事件誣指上訴人有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再於本件105年5月11日本院審理時提出已給付8,000元然未記載日期之收據,並誣指上訴人有收取費用,然該收據僅與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相關,與本件系爭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確定之系爭969地號土地分割無關,不容其刻意混淆,且該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案件係於101年8月14日確定,與上訴人無涉。
㈣被上訴人丙○○部分:因上訴人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救濟,受有訴訟費用負擔之損失,被上訴人丙○○始能領回所繳罰鍰22,700元,被上訴人丙○○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係因上訴人之故方免除罰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並無法定或約定義務,上訴人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上開訴訟費用損失22,700元。
㈤被上訴人戊○○部分:⒈被上訴人戊○○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分割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9-16地號土地),因其分割取得之土地減少,亦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然上訴人曾支出費用進行整地、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及不課徵增值稅證明,且系爭969-16地號土地原係三人共有,不課徵增值稅證明上亦載有三人之姓名,被上訴人戊○○因此不須負擔土地增值稅。
⒉依農業用地作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使用辦法第10條之規定,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填具勘查紀錄表,依第13條之規定亦應向申請人收取行政規費,依上開二規定,臺南市政府不得就共有人個別應有部分受理申辦。
詎被上訴人戊○○拒不負擔上開整地及申請證明之費用,系爭969-5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9-10地號土地)整地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丁○○收取8,500元,被上訴人戊○○並非如被上訴人丁○○主動給付。
再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戊○○所分割取得之土地一併管理、申辦上開證明,並無法定或約定義務,則雙方自成立無因管理之債之關係。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應加倍給付上訴人所支出之整地費用、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及不課徵增值稅證明之費用,合計17,000元,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17,000元。
⒊原審認被上訴人戊○○就系爭969-5地號土地分割後,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故,身為系爭969-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戊○○係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所受利益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及原審判決中㈠、⒋、⑴所認定之情事,均無理由。
蓋分割前為系爭969-5地號及同區段969-10地號之土地,上訴人業於101年9月18日辦妥不課徵增值稅之證明,為不爭之事實。
且該2筆土地業已依法變更為低密度住宅區,有臺南市政府97年7月31日南市都管字第09716049530號函可憑。
⒋臺南市政府安南區公所105年5月31日南安經字第1050101231號函暨所附申請書等資料,適足證明原審判決斷章取義。
縱原審認系爭969-5地號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法,原審於確認被上訴人林美玲負擔增值稅之原因前,仍應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詳查該土地之整地規費、現場勘查紀錄。
㈥為此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86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
⒉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
⒊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75,000元。
⒋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
⒌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
⒍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17,000元。
⒎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22,700元。
㈦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
⒊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
⒋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75,000元。
⒌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
⒍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
⒎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17,000元。
⒏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22,700元。
二、被上訴人庚○○、乙○○、辛○○、丁○○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答辯以:㈠被上訴人庚○○等三人辯稱:⒈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戊○○等人間請求本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後,一再來函安南地政所查詢如何辦理土地分割之細節問題,經該所承辦人員詳加解釋後,亦不合上訴人之意,上訴人動輒以興訟為由要求承辦人員依其意辦理,承辦人員一再說明礙於法令無法遵照辦理,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庚○○等三人蓄意刁難。
惟上訴人所陳共有物分割判決之登記、法定抵押權塗銷登記及使用管理登記,均係安南地政所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依法令規定完成上開登記,被上訴人庚○○等三人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蒙受損害之處,如上訴人不服,何以未依法救濟?按民法第186條規定,如為過失,則被害人須於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方可向公務員請求賠償,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內並未說明承辦人員對其函詢事項所為之答覆,有如何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受損害,又其損害與承辦人員之函覆有何因果關係,及上訴人是否有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等節,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⒉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此部分請參酌安南地政所102年9月16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20091848號函、102年10月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20099775號函所載內容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就抵銷部分所為之闡述。
⒊就上訴人主張「罰鍰」部分:⑴上訴人初始申請延長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期限,係提出金錢找補之書件,安南地政所人員認為該書件係私權糾紛而與共有物分割登記事件無關,予以否准。
上訴人隨即提起行政救濟程序。
嗣由被上訴人甲○○提出分割登記之申請,安南地政所當時依被上訴人甲○○提出分割登記之時間予以核發3份罰鍰裁處書,事後上訴人方提出免除罰鍰之申請並附行政爭訟之相關資料,安南地政所再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免除上訴人罰鍰,並基於行政程序法精神,對於同一案件必須一體適用,故併同免除被上訴人甲○○、丙○○之罰鍰。
⑵安南地政所人員所扣除者係上訴人行政救濟之期間,而非上訴人所稱上開金錢找補之書件。
因上訴人行政爭訟期間,安南地政所所派人員有多位,且可扣除之期間除了行政爭訟期間,尚有其他諸如向行政機關申請受理至核發證明之期間,須待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供審認後始得計算可扣除之期間。
且上訴人所提上開行政救濟係全部敗訴,故上訴人進行行政救濟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庚○○等三人違背職務所致。
⑶上訴人所舉土地登記罰鍰期間扣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上訴人亦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自承其提起該訴係為爭取延長登記時間,況上訴人提出相關扣除證明後,被上訴人庚○○等三人亦已全數扣除該期間並通知上訴人在案,則上訴人何來損害之有?⒋就上訴人主張「不課徵增值稅證明」部分:依法如判決分割共有物中找補之價值超過1平方公尺之價值,法律即規定視同移轉,則此部分須申報土地增值稅,若未申報即須附具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否則無法完成登記。
再依據土地登記規則,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之兩造均得單獨申請登記所有權。
因本件被上訴人戊○○、丁○○代理林異草申請登記,均因欠缺課徵增值稅證明,經臺南地政所告知補正仍無法補正而無法完成登記,安南地政所人員方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向稅捐機關調閱是否完成增值稅申報之證明,並無上訴人所稱以函文架空其已申請之不課徵增值稅證明之情。
⒌就上訴人主張「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部分: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之規定單獨申請分管登記,安南地政所就土地分管決定書之登記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行政先例,亦無未遵守裁量禁止濫用原則之情。
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並非廢棄分管登記,而係僅就部分契約內容所載禁止地主不得就房屋銷售懸掛廣告等情予以禁止。
⒍被上訴人庚○○等三人均依照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並於原審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丁○○辯稱:⒈被上訴人丁○○於102年12月12日在系爭969、969-1、969-2地號土地整地,上訴人已有收取22,000元的一半即11,000元,之後又退還3,000元,表示其收取8,000元即可,上訴人當時並簽立收據交付被上訴人丁○○收執,有該收據原本為憑。
⒉上訴人前曾同意被上訴人丁○○之父林異草在共有之土地上耕作,因訴外人林異草在該土地上挖掘水池,上訴人為此起訴要求訴外人林異草賠償42萬元,經本院以100年度南簡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嗣後上訴人有來找被上訴人丁○○,表示仍希望把該土地填平,從100年起每年均表達此訴求,嗣因上訴人教導被上訴人丁○○稱整地可證明土地為農地而取得農用證明,不必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可領取退稅,且整地後之土地即可進行買賣,被上訴人丁○○乃為此花費1、20萬元整地並填平上開水池,並未向上訴人收取費用,且被上訴人整地行為與被上訴人甲○○並無關聯。
剛開始上訴人亦表示贊同,但後來上訴人卻又起訴。
況上訴人於100年時亦曾擅自整地,並向訴外人林異草要求收取整地費用。
由上顯見上訴人所陳並無可採。
⒊如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不需要上開整地產生之土方,被上訴人願意將土方挖除。
三、被上訴人甲○○、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86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庚○○、乙○○、辛○○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判可參)。
依上開說明,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
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
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庚○○等三人均係因「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而對被上訴人庚○○等三人求償,故本院自應就被上訴人庚○○等三人是否有因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受損害加以審理認定,應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等三人函知上訴人之申請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拒不受理上訴人抵銷之申請之故意違背職務行為部分:⑴經查,臺南高分院於99年6月8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系爭96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該判決主文第3項並同時命上訴人應補償訴外人林異草499,250元,因訴外人林異草於100年6月9日已將系爭969地號土地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於102年6月3日就系爭969地號土地為法定抵押權登記;
又本院於102年8月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認定訴外人林異草、林群雄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給付上訴人490,720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嗣以民法抵銷為由,向安南地政所申請塗銷上開法定抵押權,經該所以不符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為由不予塗銷;
上訴人復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事件之訴訟,該案於103年3月25日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被告林異草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九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玖拾元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又再與訴外人林異草、林群雄、被上訴人甲○○成立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26號調解書(按:該調解書於103年9月25日經本院核定),調解成立內容第一至三項乃記載:「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聲請人己○○應給付對造人林異草分割補償金新台幣(下同)49萬9250元整。
惟102年6月3日對造人林異草將本項債權全數移轉予對造人甲○○,聲請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安南區長安段969地號土地予對造人甲○○設定49萬9250元整之法定抵押權。
二、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對造人林異草及林群雄應給付聲請人不當得利49萬720元整。
102年間對造人林異草及林群雄將本項債務之二分之一即24萬5360元整移轉予對造人甲○○負擔,聲請人與對造人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將本項24萬5360元整之債權債務與前項之分割補償金相互抵銷。
三、依前兩項所揭,聲請人尚需給付對造人甲○○25萬3890元整、對造人林異草及林群雄尚需給付聲請人24萬5360元整。
兩造合意,對造人林異草及林群雄願意連帶於103年5月17日(含當日)前支付聲請人25萬3890元整,聲請人於收迄對造人林異草及林群雄給付之25萬3890元整款項後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含當日)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對造人甲○○辦理提存25萬3890元整,並憑提存證明向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法定抵押權塗銷登記(登記日期:102年6月3日、收件案號:102年安南二字第57570號、權利價值:49萬9250元整)。」
等情,有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安南地政所102年9月16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20091848號函及102年10月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20099775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3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5頁)、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26號調解書(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第1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民法第334、335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確定後,其向安南地政所申請抵銷並塗銷系爭969地號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被上訴人庚○○等三人應予受理,卻以上訴人之申請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規定而違法不予受理,造成上訴人必須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事件訴訟及103年度民調字第26號調解事件,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
然本院審酌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均未認定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且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係命上訴人應提出499,250元補償訴外人林異草,而本院101年訴字第209號判決則係命訴外人林異草、林群雄二人應給付上訴人490,720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足見訴外人林異草依據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金錢補償債權499,250元,而上訴人依據101年訴字第209號判決則是對訴外人林異草、林群雄等二人有前揭不當得利債權490,720元,依據民法第271條規定,訴外人林異草、林群雄等二人應平均分擔,即各對上訴人負擔245,360元【計算式:490,720(元)÷2=245,360(元)】之債務,本院嗣於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中,僅確認訴外人林異草就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超過253,890元【計算式:499,250(元)-245,360(元)=253,89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且以經抵銷後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異草之債務並未完全消滅為由,駁回上訴人於該案中要求被上訴人甲○○要塗銷抵押權之主張,自此觀之,上訴人主張上開二案同屬給付判決,自得由上訴人於清償債務時以意思表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異草相互間之債務關係自得依抵銷數額而分段消滅等語,經核亦因上訴人持上開二判決申請塗銷抵押權時,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異草之債務並未完全消滅而無從准許。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等二確定判決,請求安南地政所人員塗銷系爭969地號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尚屬無據。
⑶至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71、315、334條之層級高於土地登記規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亦牴觸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等語。
惟依上訴人所執以向安南地政所申請抵銷之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等二確定判決,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訴外人林異草之債務並未完全消滅,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法定抵押權,已如前述。
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係在闡明民法第759條中所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之法院判決者,僅有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此與上訴人於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中所負之補償金債務、以及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中之不當得利債權得否抵銷,尚屬二事,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亦無違背該判例意旨之情形存在。
從而,安南地政所人員即被上訴人庚○○等三人在上訴人尚未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事件之訴訟,且尚未與訴外人林異草、林群雄及被上訴人甲○○成立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26號調解書前,對於上訴人執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等二確定判決,主張該二判決所命給付應予抵銷,而申請塗銷系爭969地號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時,分別於102年9月16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1020091848號函、於102年10月8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1020099775號函載明上訴人之上開申請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第7條、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未予准許,核無上訴人所指有故意違背職務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可言。
⒊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等三人故意違背職務駁回上訴人免除罰鍰之申請部分:⑴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於99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向安南地政所申請延長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期限6個月,經安南地政所於100年3月1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1000001335號函覆上訴人略以:「…說明…三、按台端所附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65號民事聲請狀,聲請以判決共有物取得土地換算面積權充取得金錢補找乙節,尚符合上述法令依據,由聲請至法院答覆期間依法可以扣除(即99年12月15日至100年2月9日)。
而另一民事起訴狀,聲請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他共有人回復原狀及負瑕疵擔保責任乙節,查本件起訴狀是屬台端與他共有人金錢債務請求事件,尚與土地物權登記無涉,故聲請訴訟期間,礙難扣除。
四、請台端於申請登記時,仍須提出說明三及其他相關扣除罰鍰之具體證明文件,以俾憑辦理。
…」;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97號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40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嗣又聲請再審、重新審理、抗告,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186號、101年度裁聲字第132號、102年度裁字第1019號裁定駁回,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聲字第31號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甲○○於102年5月27日向安南地政所申請辦理系爭969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登記,經安南地政所於102年5月31日以安南地所裁處字第9、10、11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分別對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丙○○裁處罰鍰23,840元、48,440元、22,700元,被上訴人甲○○、丙○○因而分別於103年3月7日、102年6月18日各繳納48,440元、22,700元之罰鍰,上訴人則於103年4月9日以其有行政救濟之事實具狀申請免除罰鍰,安南地政所遂於103年5月8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1030037998號函撤銷上開安南地所裁處字第9、10、11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該函並通知已繳納罰鍰之被上訴人甲○○、丙○○可前往辦理退費事宜,被上訴人甲○○、丙○○亦已申請退費等情,有安南地政所100年3月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00001335號函(見原審卷二第57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102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06、2186號、101年度裁聲字第132號、102年度裁聲字第31號、102年度裁字第1019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47頁)、安南地政所102年5月31日安南地所裁處字第9、10、11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安南地政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原審卷二第58至62頁)、上訴人申請書(見補字卷第44頁)及安南地政所103年5月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3003799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66頁)等件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土地法第73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及第50條亦分別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
、「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
另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第2款規定:「八、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
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4天。」
。
⑶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安南地政所人員以函文答覆上訴人係與他人金錢債務請求事件,而不准許上訴人扣除期間,上訴人因此必須提起行政救濟聲請免除罰鍰,造成上訴人歷經二年時間進行行政救濟始能免除罰鍰,上訴人因此付出裁判費用、律師費用及精力而受有損害,嗣安南地政所又通知可以免除罰鍰等語。
然觀諸安南地政所於100年3月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00001335號函文內容可知,安南地政所人員對於上訴人以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65號民事聲請狀申請扣除期間,係答覆依法可以扣除(即99年12月15日至100年2月9日),而僅對上訴人以「另一民事起訴狀」申請扣除期間之部分,函覆與土地物權登記無涉,故聲請訴訟期間尚難扣除等語。
而自卷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可知,上訴人所提「另一民事起訴狀」乃係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96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觀諸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96號判決之內容,上訴人於該案係主張該案之被告即訴外人林異草對於上訴人依照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所分得之土地,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該案之被告林異草回復原狀及支付420,000元,然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已於99年11月11日確定,業如前述,則系爭969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斯時即發生變動,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得申請土地權利變更,而各共有人雖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然此並不會阻礙土地之各共有人就土地因分割發生之變動申辦登記,上訴人及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非不能向安南地政所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從而,安南地政所人員以安南地所一字第1000001335號函覆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請求他共有人回復原狀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金錢債務請求事件,與土地物權登記無涉,不准扣除該民事案件訴訟期間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是上訴人主張其嗣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前揭行政救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係其因被上訴人庚○○等三人故意違背職務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等語,尚屬無據。
⑷至被上訴人甲○○於102年5月27日向安南地政所申請辦理系爭969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登記後,雖經安南地政所於102年5月31日以安南地所裁處字第9、10、11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分別對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丙○○裁處罰鍰23,840元、48,440元、22,700元,然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以其有行政救濟之事實具狀申請免除罰鍰後,安南地政所即於103年5月8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1030037998號函撤銷上開安南地所裁處字第9、10、11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且觀諸被上訴人庚○○所提出載明扣除期間之表格可知(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背面),安南地政所准予扣除之期間,除前述上訴人於99年司南簡調字第1165號向法院請求金錢找補事件之期間外,即係上訴人提出申請書申請延長登記期限、經安南地政所函覆上訴人後、上訴人對此提起訴願及上開多次行政訴訟救濟之期間,而仍然並未包含上訴人所提起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96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之民事訴訟期間,是並無上訴人所稱安南地政所人員之行政行為有雙重標準之情形。
⑸此外,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係在闡明民法第759條中所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之法院判決者,僅有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已如前述。
此與上訴人是否得執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96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之民事訴訟期間請求扣除罰鍰期間,尚無關聯,亦無法以該判例而得出只要有爭訟之事實,不論何種爭訟,該爭訟期間均得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規定予以扣除之結論,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被上訴人庚○○等三人有故意違背職務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亦屬無據。
⒋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拒不分擔整地費用,上訴人暫未提出該不課徵增值稅證明,被上訴人庚○○等三人逕以安南稅務局102年5月3日南市稅安字第1022204581號函取代上訴人之不課徵增值稅證明,致使上訴人之不課徵增值稅證明被架空及上訴人所支出整地費用毫無實益部分:⑴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訴外人林異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林異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共有之系爭969-5地號土地,以及訴外人林異草、林小梅及上訴人共有之系爭969-10地號土地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後,因上訴人未提出其所申辦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訴外人林異草為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及法定抵押權登記,於102年4月23日提出陳情書,請求安南地政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9、37條規定向稅務局調用上訴人已申請完成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
安南地政所人員遂於102年4月26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1020040038號函請安南稅務局提供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戊○○,土地標示: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969-5、969-14、969-15、969-16地號等4筆土地繳納稅款情形並提供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及查欠其土地稅費繳納情形等相關資料;
嗣經安南稅務局於102年5月3日以南市稅安土字第1022204581號函檢送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向該分局申報安南區長安段969-5、969-14、969-15、969-16地號等4筆土地法院判決土地分割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影本2份等情,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50至61頁 )、訴外人林異草之陳情書、安南地政所102年4月26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20040038號函、安南稅務局102年5月3日南市稅安土字第102220458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64至68頁)等件存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
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是共有物經判決分割確定後,部分共有人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
次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4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3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從而,如分別共有之土地分割後,有取得土地價值少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者,就減少部分即有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可能,然如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而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稅法之規定,則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又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7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
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
⑶經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該判決內所載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林異草、林小梅、上訴人、被上訴人丙○○及戊○○依據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本來即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然自該判決書可知,共有之土地經分割後,共有人中有應為補償者,亦有應受補償者,足見該等共有土地經判決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並非完全相等,此即產生所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是否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然因上訴人未提出其已申請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協同辦理,故安南地政所人員在當事人即共有人之一林異草之申請下,於102年4月26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1020040038號函,請求安南稅務局協助提供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戊○○,土地標示: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969-5、969-14、969-15、969-16地號土地繳納稅款情形並提供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及查欠其土地稅費繳納情形等在其執行職務上所必要之文書資料,以使共有人林異草等人得以順利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核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37條規定相符,尚難認被上訴人庚○○等三人有何違背法令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
⑷此外,稅務機關發給上訴人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之目的,僅係在於使上訴人可於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提出,作為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證明,並非在於使上訴人持以作為要求其他共有人分擔整地費用、規費之籌碼,從而亦難認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庚○○等三人以函文架空其已申請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抑或對於上訴人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可言。
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被上訴人庚○○等三人有故意違背職務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亦屬無據。
⒌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等三人違背職務受理被上訴人甲○○就系爭969-9地號土地申請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之登記部分:⑴經查,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顏翠槻、王龍偉於102年2月27日就系爭969-9地號土地訂立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並於同日持上開分別管理決定書向安南地政所申請就系爭969-9地號土地為土地使用管理登記,安南地政所受理後於103年3月6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1020021816號函通知上訴人業已於上開土地標示部辦理註記登記完畢,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甲○○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管理方式,聲明為維持系爭969-9地號土地分管登記前之現狀,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以系爭969-9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分割確定,原共有關係已消滅,無另訂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必要為由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後,亦經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號以系爭969-9地號土地業經裁判分割確定而消滅共有狀態,系爭分管決定書已失其效力,無另訂管理方式必要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等情,有安南地政所102年3月6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20021816號函、前揭申請土地使用管理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系爭969-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裁定書及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9頁、原審卷二第85至90頁、原審卷一第125至131頁、原審卷二第161至17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826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另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經查,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顏翠槻、王龍偉等三人於103年2月27日向安南地政所申請就系爭969-9地號土地為土地使用管理登記時,系爭96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別為被上訴人甲○○、訴外人顏翠槻、王龍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等五人,被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08,訴外人顏翠槻、王龍偉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分之1,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51,被上訴人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39等情,有該份申請書所附系爭969-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顏翠槻、王龍偉等三人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要件,則在無其他契約另有約定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顏翠槻、王龍偉等三人本即得依據該條項之規定,就系爭969-9地號土地成立管理使用方式之約定,並依據民法第826條第1項規定,將該管理使用之約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
而安南地政所人員於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顏翠槻、王龍偉等三人提出上開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並申請為土地使用管理登記時依法予以受理,亦尚難認有何違法可言,也難認有何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⑶至上訴人以其嗣後聲請變更管理方式,經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為由,而主張安南地政所之人員受理被上訴人甲○○申請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係錯誤而違背職務,造成上訴人支出訴訟費用而受有損害等語。
惟查,共有人依照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約定管理方式後,如其他共有人有不同意者,應係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管理方式顯失公平而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方式,尚難以此即認地政機關受理登記係屬違法。
且觀諸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內容係記載「…茲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業如上述,因此共有土地在各共有人分管範圍內,自願提供分管土地供公眾(或不特定第三人)人車道路通行或禁止他人出入,固屬共有人管理分管土地之權益,惟就其他共有人分管部分,此項約定是否與共有人僅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意旨相悖?又共有人在分管土地上以布條、文宣、口語銷售房屋,除有侵害他人權益情事外,其他未分管土地之共有人能否加以干涉或限制?關係共有土地管理使用方法是否顯失公平,原審對此並未說明,駁回再抗告人變更之聲請,理由顯未盡完備,再抗告意旨指摘『共有物分別管理決定書』約定之管理、使用方法內容並不公平為不當,聲請變更管理決定書內容,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足見該裁定僅係就上開共有物分別管理決定書約定之管理、使用方式是否顯失公平而有予以變更之必要一事,要求該聲請案之原審就上開事項再為審酌而為妥適處理,並非認為安南地政所之人員於103年2月27日受理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顏翠槻、王龍偉等三人申請就系爭969-9地號土地為土地使用管理登記乙事有何違法之處。
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庚○○等三人係違背法令受理被上訴人甲○○申請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之登記,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造成上訴人損害等語,難認有理由。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主張被上訴人庚○○等三人因上開故意違背法令對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7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48,000元,另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22,700元及被上訴人戊○○給付上訴人17,000元,為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
而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者,為非給付不當得利,其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
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同法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按民法第172條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他人而言;
再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丙○○返還所受領之罰鍰48,000元、22,700元等語,經查:⑴被上訴人甲○○於102年5月27日向安南地政所申請辦理系爭969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登記,經安南地政所於102年5月31日以安南地所裁處字第9、10、11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分別對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丙○○裁處罰鍰23,840元、48,440元、22,700元,被上訴人甲○○、丙○○因而分別於103年3月7日、102年6月18日各繳納48,440元、22,700元之罰鍰,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以其有行政救濟之事實具狀申請免除罰鍰,安南地政所遂於103年5月8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1030037998號函撤銷上開安南地所裁處字第9、10、11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該函並通知已繳納罰鍰之被上訴人甲○○、丙○○可前往辦理退費事宜,被上訴人甲○○、丙○○亦已申請退費等情,業如前述,且為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訴訟進行中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開上訴人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另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林異草所共有之系爭969-5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上訴人嗣向安南稅務局申報移轉現值並經該局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安南地政所102年4月26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20040038號函、安南稅務局102年5月3日南市稅安土字第1022204581號函及該函所附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0至61頁、原審卷二第65至68頁),而被上訴人戊○○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因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支出相關訴訟費用,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甲○○、丙○○等二人始能分別領回上開罰鍰,故依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丙○○分別返還所受領之罰鍰48,000元、22,700元等語,然上訴人提起前述行政救濟訴訟,係針對安南地政所於100年3月1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1000001335號函覆上訴人:上訴人以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65號民事聲請狀,聲請以判決共有物取得土地換算面積權充取得金錢補找乙節,由聲請至法院答覆期間依法可以扣除(即99年12月15日至100年2月9日),而另一民事起訴狀(即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96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則為上訴人與他共有人金錢債務請求事件,尚與土地物權登記無涉,故聲請訴訟期間無法扣除等語乙事,提起行政救濟訴訟,而非針對安南地政所於102年5月31日以安南地所裁處字第9、10、11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訴訟,故上訴人主張因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支出相關訴訟費用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甲○○、丙○○等二人始能分別領回上開罰鍰,已屬無據。
⑶再查,被上訴人甲○○、丙○○係分別自行繳納罰鍰金額48,440元、22,700元,而非由上訴人代為繳納,則安南地政所於103年5月8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1030037998號函撤銷上開安南地所裁處字第9、10、11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並通知已繳納罰鍰之被上訴人甲○○、丙○○可前往辦理退費事宜,被上訴人甲○○、丙○○依據上開函文所取回先前所繳納之罰鍰金額,自應分別歸屬於被上訴人甲○○、丙○○所有,故其二人並無取得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之情況,自難謂其二人取得該等金錢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返還所領回之罰鍰,為無理由。
⑷至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丙○○請求返還支出之費用部分,惟上訴人並非針對安南地政所於102年5月31日以安南地所裁處字第9、10、11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訴訟,且上訴人雖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然僅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而非同時為被上訴人丙○○之利益所為,至被上訴人丙○○得取回罰鍰,乃係安南地政所撤銷前開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所致,是上訴人所為,既非屬為被上訴人丙○○之利益之管理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丙○○為請求返還其所支付之費用。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戊○○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後,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減少,故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然因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戊○○共有之土地有進行整地、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及不課徵增值稅證明,使被上訴人戊○○因此不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但被上訴人戊○○卻不分擔費用,故上訴人得依照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加倍給付上訴人所支出之整地費用、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及不課徵增值稅證明之費用合計17,000元等語,經查:⑴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4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3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⑵被上訴人戊○○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分得土地價值係少於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此有該判決附卷可查,則依據前揭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4項規定,被上訴人戊○○固應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然依據上開土地稅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土地係作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即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依據卷附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上之記載可知(見原審卷二第67、68頁),被上訴人戊○○就系爭969-5地號土地分割後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即係因系爭969-5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而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故,至上訴人主張其就其與被上訴人戊○○共有之土地有進行整地、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及不課徵增值稅證明等語,惟查,依前揭說明,欲主張無因管理費用之返還者,必須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行為,且須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始得為之,然本院審酌上訴人向安南區公所申請農用證明時,申請人僅記載「己○○」,有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5年5月31日南安經字第1050101231號函暨該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123頁),尚難認上訴人提出申請時係同時為被上訴人戊○○申請之意思。
是上訴人既無為被上訴人戊○○管理事務之意思,則其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加倍返還相關費用17,000元,於法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102,000元、被上訴人丁○○給付上訴人50,000元部分: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於102年6月間未得上訴人同意就委任被上訴人丁○○將系爭969、969-5地號土地整地,並於103年2月間拿土去置放在上訴人所有之同段969-1、969-6、969-7、969-11、1042-7地號土地上,並稱上訴人本想用上開土地低漥處蓋豪宅,被上訴人甲○○之行為影響其將來蓋豪宅之自然景觀,突襲式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等語。
然被上訴人甲○○已否認其有上訴人所稱委任被上訴人丁○○整地、以及將土置放在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上之行為,則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雖提出上開土地之照片數張為證,然該等照片並未拍攝到被上訴人甲○○進行整地、推土或其他可認被上訴人甲○○相關之事物,是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甲○○有上訴人所述上開整地及堆土之行為。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有其主張之上開行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甲○○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請求其賠償,自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另稱因被上訴人甲○○向安南地政所申請就系爭969-9地號土地為分管決定書之登記,造成上訴人不得已而聲請變更管理方式,並另提起本院102年度第1707號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而支出裁判費用並受有損害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顏翠槻、王龍偉等三人於103年2月27日向安南地政所申請就系爭969-9地號土地為土地使用管理登記時,係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要件,則在無其他契約另有約定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顏翠槻、王龍偉等三人本即得依據該條項之規定,就系爭969-9地號土地成立管理使用方式之約定,並依據民法第826條第1項規定,將該管理使用之約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等節,業如前述,故尚難認被上訴人甲○○上開申請登記之行為係屬違法,上訴人嗣後依據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申請裁定變更管理方式或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亦難認係被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所致,故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丁○○受被上訴人甲○○之委任,未得上訴人同意,於102年6月間,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69、969-1、969-2地號土地進行整地,該等土地原本為低窪地,不用挖地下室,上訴人本有利用天然地勢低窪興建豪宅之構想,被上訴人丁○○之行為影響其將來蓋豪宅之自然景觀,突襲性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上訴人50,000元等語。
被上訴人丁○○固不爭執其曾於系爭969、969-1、969-2地號土地進行整地之行為,然上開土地縱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丁○○於上開土地上之整地行為是否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丁○○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雖稱其有在上開土地蓋豪宅之計畫,本來不用挖地下室等語,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稱有蓋豪宅計畫之相關證據資料,且整地行為衡諸常情,應屬將地勢整平而可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之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丁○○之上開整地行為究竟使其受有何種損害、以及損害數額為何之相關證據資料,則其僅以被上訴人丁○○之上開整地行為,即主張其所有權受有損害,而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給付上訴人5,000元、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50,000元,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75,000元,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上訴人48,000元,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22,700元、被上訴人戊○○給付上訴人17,000元,以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102,000元、被上訴人丁○○給付上訴人50,000元,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戊○○請求所為變更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955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家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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