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2月起向被上訴
-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220元,及自104年7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台灣沛歐力服飾行是否積欠被上訴人278,220元之貨款?
-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古玉鳯給付上開貨款?
-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上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八、末按法院於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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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古玉鳯即台灣沛歐力服飾行
被 上訴人 吳韋穎即群雅服裝行
訴訟代理人 謝燕妮
謝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26日本院104 年度新簡字第35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2 月起向被上訴人進貨,103 年2 月至7 月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78,220 元,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間向上訴人請求貨款,雙方約定於103 年8 月15日清償,惟上訴人藉詞拖延未依約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2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或台灣沛歐力服飾行有積欠被上訴人278,220 元之貨款;
又被上訴人既已收受邱珮綺開立之本票,金額合計為270,000元,復又向上訴人請求貨款,實有偽造債權證明、不當得利等違背法令之行為;
且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張文和及邱珮綺,上訴人古玉鳯僅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員工,係因張文和及邱珮綺逕以上訴人古玉鳯到職時繳交之身分證、印章,盜用上訴人古玉鳯名義辦理商業登記,上訴人古玉鳯並非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負責人,亦從未與被上訴人洽談服飾買賣事宜,被上訴人自不得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220 元,及自104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台灣沛歐力服飾行於99年9 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商業登記時,上訴人古玉鳯即登記為負責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台灣沛歐力服飾行是否積欠被上訴人278,220 元之貨款?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古玉鳯給付上開貨款?茲分述如下:
(一)台灣沛歐力服飾行是否積欠被上訴人278,220 元之貨款?被上訴人主張台灣沛歐力服飾行自103 年2 月起向被上訴人進貨,103 年2 月至7 月共積欠貨款278,220 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退回單影本、上訴人古玉鳯手寫之進退貨明細、貨款列印資料、客戶帳款年檔及統結貨款計算明細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新簡字卷第21、24至41頁、簡上字卷第87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均無簽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出貨與台灣沛歐力服飾行;
另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古玉鳯手寫之進退貨明細,並未記載係核對兩造帳目,不足以證明台灣沛歐力服飾行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
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無法計算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積欠被上訴人278,220 元之貨款云云,惟查:⒈上訴人自承其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員工,於原審復表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實際負責人為張文和、邱珮綺,伊曾受邱珮綺指示前往被上訴人處對帳,該進退貨明細係伊於103 年10月間寫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新簡字卷第11、48頁),則上訴人古玉鳯已自承被上訴人提出之進退貨明細係其所書寫且係針對台灣沛歐力服飾行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自足以證明台灣沛歐力服飾行對被上訴人負有貨款債務。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固無簽收,惟上訴人一再表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張文和、邱珮綺,已足認張文和、邱珮綺確有參與經營台灣沛歐力服飾行;
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張文和出具之書狀復載明:台灣沛歐力服飾行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支付命令所請求之貨款,經上訴人古玉鳯核對無誤後,邱珮綺親至被上訴人處開立總額27萬餘元之本票等語(見新簡字卷第47頁),被上訴人復確實能提出邱珮綺所開立、總額278,219 元之本票影本(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2 頁至131 頁),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貨款為電腦計算,因程式問題有時候會多1 元、少1 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復已製表人工核算台灣沛歐力服飾行積欠之貨款為278,2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統結貨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7頁),依此相互勾稽,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台灣沛歐力服飾行積欠被上訴人278,220 元貨款之事實為真實。
⒊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既已收受邱珮綺開立之本票,復又向上訴人請求貨款,實有偽造債權證明、不當得利等違背法令之行為云云,惟票據具備獨立性及無因性,邱珮綺所開立之本票縱為擔保台灣沛歐力服飾行貨款之清償,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上開所辯,顯有誤解,併此指明。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古玉鳯給付上開貨款?⒈按自然人獨資或合夥設立商號藉以從事商業活動達成其經濟目的,為我國社會上普遍之現象,而一般人對獨資商號之認知,亦經由其表彰為負責人之登記以資判別,故在獨資商號經登記為負責人者,既已使一般與之交易之相對人認知為交易之對造,自應就此交易所生之權利義務負其責任,始足保障交易之安全,此從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商號應經登記始得營業,第19條規定登記事項應為公告及第20條規定未經登記事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可明暸,則在經登記之獨資商號自應由其登記之負責人就交易之效果負其責任,否則,如認獨資商號得藉由其內部約定而主張應由非登記負責人之人負責(所謂實際負責人),勢將影響交易之安全,並混淆法律規範之目的,自難採取。
⒉查台灣沛歐力服飾行於99年9 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商業登記時,上訴人古玉鳯即登記為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張文和及邱珮綺,上訴人古玉鳯僅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員工,係因張文和及邱珮綺逕以上訴人古玉鳯到職時繳交之身分證、印章,盜用上訴人古玉鳯名義辦理商業登記云云,惟上訴人古玉鳯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0 號返還借款事件自承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合夥人,且明確表示知悉其於99年間登記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另案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至53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台灣沛歐力服飾行登記為獨資商號,有其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縱其經營者間實際上內部約定為合夥關係,台灣沛歐力服飾行對外債務仍應由登記負責人即上訴人古玉鳯負責,以保障交易安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古玉鳯請求上開台灣沛歐力服飾行所積欠之貨款,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古玉鳯雖另以:伊從未與被上訴人洽談服飾買賣事宜云云置辯,姑不論與其於原審表示曾至被上訴人處對帳之情節(見本院新簡字卷第11頁)矛盾、反覆,不足採信,由上開說明可知,因台灣沛歐力服飾行為獨資商號,對外交易均應由上訴人古玉鳯負責,本件台灣沛歐力服飾行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縱非上訴人古玉鳯親自與被上訴人洽談,惟此部分貨款既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所積欠,已於前述,仍無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古玉鳯請求台灣沛歐力服飾行所積欠貨款之權利,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上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於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4,47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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