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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郭秋宏
相 對 人 米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辛幸華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參加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3年起,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及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父親,致不能工作,生活已屬窘困,並領有臺南市中西區低收入戶證明,實無資力支出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逕駁回伊之聲請,實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參照)。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等。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因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民事訴訟在當事人自己責任原則及貫徹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下,所重視者為當事人在法院訴訟遂行之機會平等保障,以及法院公正性中立性之確保,但其僅為形式上當事人之平等,然實質意義之平等追求,同屬重要。
因此,法院之中立性常被需求為一定調整,為完成所謂公共性使命及國民信賴,適當的職權進行主義介入,乃為追求實質平等之保障。
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訴訟救助制度之具體實現,乃憲法訴訟基本權在民事訴訟程序所應被實踐之訴訟權實質內容及實質平等權之保障,亦為國際人權規約所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具體化。
基此理念,就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須為訴訟救助,提出之證據或聲請不足以釋明其有訴訟救助必要者等,法院自非不得以職權為必要調查。
三、次按從參加訴訟,側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而於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以間接防護自己之利益,與選定當事人訴訟,被選定人因受多數有共同利益人之信託授與訴訟實施權能,得以自己名義而為全體選定人之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在本質上固未盡相同,惟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效力及於其輔助之當事人,並得為該當事人獨立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項及第61條),性質上可稱之為「廣義之當事人」;
再就其不得提起同法第507條之1所定第三人撤銷訴訟之限度內,因其於本訴訟判決確定時所受判決效力仍然持續,亦可認係「實質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名下並無財產,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南市中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以為釋明(見本院105年度救字第71號卷第7頁)。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319號卷宗,抗告人於102年度至104年度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0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103年度僅薪資所得6,600元、104年度僅薪資所得2,400元等情,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319號卷第78頁背面至80頁背面)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
又抗告人所為參加訴訟之聲請,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知其勝敗之結果,自與前揭裁判要旨所述顯無勝訴之望者有間。
㈡原裁定固以抗告人係聲請參加訴訟,並非訴訟當事人,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揆諸前揭說明,從參加訴訟之參加人性質上既為「廣義之當事人」,亦為「實質之當事人」,應認參加人亦得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參加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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