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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9號
異 議 人 郭晉穠
關 係 人 郭晉欽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存字第391號所為不准予變更提存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存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
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提存之原因事實。
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審查其有無欠缺,亦為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
倘提存人於提存書之記載形式上合於上開規定,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本院民國105年6月1日之100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民事更正裁定,提存人應變更為異議人及郭晉欽二人,爰聲請變更本件提存人為異議人及郭晉欽二人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100年3月22日依據本院100年3月10日之100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裁定聲請辦理提存(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91號),經審查後業已准許辦理提存,本院提存所除將所繳納之提存款依法繳入國庫,提存書乙份交還異議人外,並依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2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稽。
又觀諸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9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該提存書記載提存人之名稱僅有「郭晉穠」一人,提存書上亦僅有郭晉穠一人之印文,提存原因則是依據本院100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裁定供擔保以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2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是由該提存書之記載與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等文書觀之,當時記載郭晉穠一人為提存人,並無違誤。
異議人執本院事後於105年6月1日所為100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民事更正裁定請求變更提存當時並無錯誤之記載,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變更100年度存字第391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異議人及郭晉欽二人,於法不合,本院提存所未予准許,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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