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聲,153,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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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05年度新小調字第25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小調字第254號(下稱本案)損害賠償事件法官夏明宇,先前承審聲請人另案為被告之10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事件,涉嫌明知而故意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公共危險罪,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2月13日、104年6月30日對承審法官提起刑事告訴,依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應開始偵查。

據此足認本案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再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認依其他情事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得聲請承辦法官迴避;

本案承審法官審理聲請人另案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104年度新小字第212號事件,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約定專用部分即116機械停車位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即保養和清潔),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馬蕊香或使用人即聲請人為之,竟判決給區分所有權人馬蕊香,又未對區分所有權人馬蕊香查證是否同意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聲請人客觀上足疑本案請求賠償含有該約定專用部分即116機械停車位之保養費及清潔費,客觀上足疑本案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並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依其他情事客觀上足認、足疑本案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爰聲請本案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

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夏明宇迴避,然本案已於105年9月1日因法官年度事務分配結果,改由其他法官接辦審理,是原承審法官夏明宇已因該事務分配結果而對本案已無執行職務,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夏明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本案迴避,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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