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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莊子淥
相 對 人 蔡鴻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九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104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臺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1988 號受理,然聲請人業已清償對相對人之借款(僅借款22萬5 千元,均已清償),而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198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198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見執行卷第6 頁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尚積欠本金3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而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之最低拍賣總價為1750萬元,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為上開債權額之利息損害,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係屬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為妥適之標準。
又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 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 年4 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於該期間之利息,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5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5 %×〈4 +4/12〉=65萬元,元以下4 捨5 入】。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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