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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謝宗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佳賢、劉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七九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補字第六一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查封第三人張雅惠所有房地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 847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不日即將拍賣,惟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占有關係,相對人卻聲請法院排除聲請人之占有關係而欲強行拍賣,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5年度補字第6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止,聲請人必受難以補償之損害。
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在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補字第6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為新臺幣12,800,000元,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超過 6,044,552元,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應逾 63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之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本院認延緩相對人即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4年4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338,700元【計算式:6,300,000元×5%×(4+4/12)=1,330,750元】,是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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