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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姜盈萁即温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89年3月24日所為89年度促字第13156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三一五六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關於債務人「溫秋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温秋花」。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相對人姓名應為「溫秋花」,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89年度促字第13156號)時,將相對人姓名誤載為「溫秋花」。
此業經本院核對債務人「溫秋花」於支付命令上所記載住所與相對人「溫秋花」戶籍謄本住所均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支付命令原本(見本院卷第6頁)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所載債務人「溫秋花」更正為「温秋花」,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再聲請人請求將債務人姓名「温秋花」更正為「姜盈萁」部分,因相對人係於101年5月29日始更名為「姜盈萁」,有前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足見改名為上開支付命令核發後所生事實,自非因法院裁定誤寫誤繕所致,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規定更正之範圍,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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