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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嶺峰國際生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嶺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相 對 人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後,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58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賣得價金之分配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2號請求確認拍賣分配權不存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號、87年度臺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5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582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2號請求確認拍賣分配權不存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執行標的物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即坐落臺南市東山區前大埔68之2號(288建號,2層,面積合計2,643.59平方公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增建物),業經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105年3月23日由拍定人康金泰以新臺幣(下同)3,840,000元拍定,於105年3月3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就價金分配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尚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
復參酌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2號請求確認拍賣分配權不存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約為4年,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768,000元(計算式:3,840,000元×5%×4=768,000元),故本院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768,000元後,得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58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即系爭增建物)賣得價金之分配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2號請求確認拍賣分配權不存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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