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補,501,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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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01號
原 告 鄭程駿
訴訟代理人 鄭敬譯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鄭貞雄、鄭義隆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確認就被告2人分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現為袋地,依臺南市政府訂定之台南市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袋地地價按路線價百分之60計算,準此,原告所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僅路線價之百分之60,如通行鄰地即非袋地,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即為路線價之百分之40,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1,536,26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6,700元/每平方公尺×面積343.94平方公尺60%=3,840,663元,3,840,663-6,700×343.94=1,536,265),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36,2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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