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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周吳明珍
被 告 張文豪
張福田
張師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文到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經查:(一)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04年1月9日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張文豪請求被告張福田、張師敏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因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欲作為代位請求被告張福田、張師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依據,是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原告於確認聲明可受之利益不能超過塗銷聲明之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聲明之價額為準。
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1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是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為4,958,703元(計算式:11,100元×446.73平方公尺=4,958,703元),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顯高於系爭土地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土地之價額4,958,703元為準。
(二)又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福田、張師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487萬元並未高於其主張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之價額4,958,703元,依前開說明,原告備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即487萬元計算。
(三)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58,703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487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958,703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8,7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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