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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黃金霖
葉清子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單一原告對數被告,或數原告對單一被告,或數原告對於數被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即屬共同訴訟;
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於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是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但得合併加計總額後核定訴訟費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霖美金409,426.92元、原告葉清子美金465,694.75元、原告黃建中美金115,051.96元,及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原告起訴當日即民國105年8月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1.93200元計算,原告3人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73,820元、14,870,565元、3,673,839元(計算式:409,426.92×31.93200=13,073,820元,465,694.75×31.93200=14,870,565元,115,051.96×31.93200=3,673,839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故原告黃金霖、葉清子、黃建中3人分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104元、142,944元、37,4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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