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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被 告 林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184,899元(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68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又原告起訴狀未由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且所載訴訟代理人亦無委任狀,均應補正,並應提出繕本乙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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