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補,568,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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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68號
原 告 彭主榮
彭陳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同段174-2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
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165萬元為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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