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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77號
原 告 福隆宮
法定代理人 王清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韓清好、郭國樑、郭國明、郭麗華、郭莉芸、郭國泰、郭千華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調整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2萬5,640元…;
另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3萬3,01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545萬8,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5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調整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3萬2,520元…;
另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3萬3,010元,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3,664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492萬9,1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80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5年度補字第577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原告陳報之租金價額計算更正訴訟標的價(金)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應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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