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補,593,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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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93號
原 告 盧獻華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不
合程式,應於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

查本件依原告請求之金額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10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次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定明文。

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部分僅記載被繼承人鄭維德之繼承人,並未依上揭規定之書狀程式記載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姓名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等,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起訴究對象為何人,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應於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鄭維德除戶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並應檢附戶籍謄本為憑,並確認原告所起訴之被告姓名、地址,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書狀及所附證物繕本,如逾期未補正,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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