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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程明慈
程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程明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其債務人程明忠與被告程明慈、程玉書所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及其上同段241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並主張程明忠就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而上開房地之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407,10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則程明忠因分割所受利益應為2,469,036元(計算式:7,407,107元×1/3=2,469,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9,0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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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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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土地依公告現值、建物依課稅現值計算之價額。(│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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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500元1700平方公尺1/2=4,675,000元 │
│ │(權利範圍2分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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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6,000元5717平方公尺34/10000=2,060,407│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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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671,700元 │
│ │(即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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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7,407,1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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