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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01號
原 告 陳倚祿
被 告 張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以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清償積欠之租金8,000元,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準,且不併算附帶請求之積欠租金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00元(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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