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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陳永森
吳泓賝即吳定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威賢間請求給付代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其中一人之欠缺不影響於他共同訴訟人,是共同訴訟之原告數人對於裁判費之繳納,僅在其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負責(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陳永森、吳泓賝即吳定邦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1,230元、268,000元,故應分別對原告陳永森、吳泓賝即吳定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2,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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