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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志浩
被 告 陳良濱
陳泓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良濱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487,638元,而其請求撤銷信託法律行為之標的為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分之7;
因上開土地之價額為872,9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900元×面積4,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00=872,900元】,是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顯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872,9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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