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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林國昭
被 告 林珍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林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正確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之派下權應為8 分之1 ,然被告竟向臺南市後壁區公所申報原告之派下權僅24分之1 ,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全員系統表有關原告之派下權變更為8 分之1 ,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應為被告之總財產價額之8 分之1 。
又被告之財產總計有如附表所示土地6 筆,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申報「祭祀公業林珍不動產清冊」及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是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如附表所示土地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211,06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原告主張其派下權比例8 分之1 即3,526,3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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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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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公告現值│土地價值 │
│ │ │(㎡) │(元/㎡)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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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臺南市後壁區福安│6,569.08│940 │6,174,935元 │
│ │段1307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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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臺南市後壁區福安│23,788.5│680 │16,176,214元 │
│ │段1408地號 │5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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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臺南市後壁區烏樹│10,489 │470 │4,929,830元 │
│ │林段729地號 │ │ │ │
├──┼────────┼────┼────┼───────┤
│⒋ │臺南市後壁區烏樹│1,725 │470 │810,750 元 │
│ │林段729-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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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臺南市後壁區烏樹│131 │780 │102,180元 │
│ │林段730地號 │ │ │ │
├──┼────────┼────┼────┼───────┤
│⒍ │臺南市後壁區烏樹│22 │780 │17,160元 │
│ │林段730-1地號 │ │ │ │
├──┼────────┴────┴────┴───────┤
│合計│28,211,0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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