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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53號
原 告 侯仁彗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國家賠償行政訴訟陳報狀中泛稱臺南白河區勞工育樂中心,無使用執照、違建、違法營業,臺南市政府賴清德行政怠惰、公務員廢弛職務,對違建和不符法令之處未促其改善,公務員的懈怠、不作為,釀成意外溺水窒息死亡,與消費者卓錦瑤死亡有因果關係,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應予國家賠償云云,惟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原告之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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