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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55號
原 告 陳元熙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請對債務人陳健助、陳鄭淑華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及自民國91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程序費用147元並執行費6,604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受理在案。
另再聲請對債務人陳健助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1,980,000元,及訴訟費用20,602元及執行費16,005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6873號受理在案。
上開二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標的均為債務人陳健助、陳鄭淑華對於被告「納骨塔位、牌位、甕位、已分配未裝潢區域權利」之所有權。
而被告主張伊為上開塔位及牌位等所有權人因而提出異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是以,原告起訴之利益,乃在實現對於陳健助及陳鄭淑華之債權,自應以原告之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23,358元【(9,000,000+147+6,604)+(1,980,000+20,602+16,005)=11,023,35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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