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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08號
再審原告 林義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聖智、王燕芬、葉澍根、王富民、林
炳雄、吳秀玉、林美鈴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9,700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5,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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