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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12號
原 告 蔡月理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文章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應有部分,按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53,654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附件:
一、(111.15+9.14+56.43+329.33+559.04+42.31+66.78+6.85+14.39+52.87)×28,400×149/ 1600﹦3,301,415(四捨五入,以下同)
二、62.49×21,800×149/1600﹦126,863。
三、46.66×28,400×3179/33600﹦125,376。
一、二、三、合計3,553,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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