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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18號
原 告 韓艷珍
以上原告與被告吳國雄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及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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