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親,40,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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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謝惠茹
被 告 石川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05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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