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017,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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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訴訟代理人 黃鴻慶
被 告 黎氏秋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許原告拆除取回瓦斯計量表壹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就其坐落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3室之住所向原告申裝天然氣(瓦斯)使用,由原告至被告處所裝設瓦斯計量表1個(下稱系爭計量表),並依約由原告提供天然氣予被告使用,兩造約定每2個月結算瓦斯費用,將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寄送被告,由被告於繳費期限內繳付瓦斯費用,倘若未於期限內繳納,依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下稱系爭營業章程)第24條規定「…一、家庭用戶:逾期在7日以內者,免收違約金;

逾7日起至第14日止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百分之1之違約金;

逾14日者,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百分之2之違約金;

應繳天然氣費達2期(含當期)以上且經催收程序仍未繳納完畢者,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百分之4之違約金,至繳納完畢為止。

加收違約金之金額未滿1元者按1元計。

」並須加計違約金。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瓦斯費用,經原告於105年1月間以永康網寮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為給付,惟被告仍未清償,迄105年3月已積欠4,866元(包含違約滯納金百分之4),爰依兩造間天然氣裝置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瓦斯費用。

(二)依系爭營業章程第15條「計量表由本公司備置,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封印後提供用戶使用,其產權屬本公司所有。

用戶對於計量表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擅自搬移、拆封、藏匿、毀損或遺失,如有上述情形,用戶應負賠償之責。」

,已明確表示系爭計量表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並由被告負擔保管之責,且於使用中不得有遺失或毀損之行為。

又按水、電及自來瓦斯供應者,一般均由業者提供計量表予消費者使用,並於表上鉛封,而鉛封主要目的是在防止用戶或第三人擅自更動表上記載使用度數乙節,乃公眾週知之事實,顯見水、電及自來瓦斯使用之計量表,均由業者所提供,其所有權亦歸業者所有,係無償提供消費者使用。

經查,原告出借系爭計量表之目的,乃在於被告繼續使用瓦斯氣並如期繳納瓦斯費用,而有使用計量表紀錄瓦斯使用量之必要,然被告已長期積欠瓦斯費用,經原告催繳後仍未繳納;

又參考系爭營業章程第27條第1項第3款「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對該用戶停止供氣,並得拆除計量表:三、本公司通知應繳納天然氣費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

,顯見被告已違反裝置系爭計量表使用之目的及方法,原告自得依法終止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爰依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表示。

原告既已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屬無權占用,應將借用物返還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計量表,原告並有權拆除系爭計量表,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系爭計量表。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台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永康網寮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被告應收瓦斯費金額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容許原告拆除取回系爭計量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1,80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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