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028,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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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王湘瑜
被 告 黃議民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議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議弘與被告黃議民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議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議民應將前項土地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已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撤銷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議民亦應將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被告就原告前揭訴之追加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又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達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驛公司)邀同被告黃議弘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03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向伊借款,詎達驛公司及被告黃議弘於伊在105年1月30日提示前揭本票後僅支付其中部分票款,至今尚積欠1,337,094元本金,及自105年1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仍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著,被告黃議弘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應負清償票款及利息、違約金之義務。

惟被告黃議弘前於88年7月31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卻於105年1月30日未清償伊債務後,旋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7日同時無償贈與予被告黃議民,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贈與行為係在毀諾後完成,顯係隱匿財產。

又伊於105年4月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黃議弘之財產清單,得知被告黃議弘於毀諾後,亦旋於105年3月29日將所餘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24建號建物一併設定4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評估該不動產價值扣除抵押權設定後,伊幾無受償之可能,蓋被告黃議弘之全部財產應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卻明知借款尚未清償,卻積極無償處分系爭不動產,伊又查無被告黃議弘有其他財產可供變價取償,則被告黃議弘所為前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有害伊債權之受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2人自伊2人父親處繼承而來,登記於伊2人名下,後因被告黃議弘至北部工作,於90幾年間欲在北部定居購屋,伊母即出錢為被告黃議弘在新北市新莊購屋,並要求黃議弘將所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黃議民,黃議弘同意後,始於10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黃議民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達驛公司邀同被告黃議弘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03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面額為600萬元之系爭本票向其借款,詎達驛公司及被告黃議弘於其在105年1月30日提示前揭本票後僅支付其中部分票款,至今尚積欠1,337,094元本金,及自105年1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仍未獲清償,被告黃議弘因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對其擔負清償前揭債務之義務。

惟被告黃議弘前於88年7月3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卻於105年3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黃議民,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05年3月29日將所餘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新北市新莊區不動產)一併設定4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已無資力可清償其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35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新北市新莊區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黃議弘103年、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新北市新莊區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

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

查本件被告黃議弘於105年1月間積欠原告債務,於未清償完畢前,隨即於105年3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議民,致使被告黃議弘名下財產所得尚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已為被告黃議弘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被告黃議弘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黃議弘前揭所辯縱屬為真,僅可證明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議民,係基於與其母之債權契約約定所為,但就被告黃議民而言,其自被告黃議弘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係經由被告黃議弘之無償贈與行為而取得,且被告黃議弘前揭無償贈與行為,確亦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致使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5日以贈與為由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黃議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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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不動產種類│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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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里段00000地號 │土地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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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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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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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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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區○里段0000○號  │建物      │2分之1        │
│    │(即臺南市○○區○○街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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