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044,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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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洪文裕
被 告 羅淑美
王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九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5日簽立之契約書,被告羅淑美自102年5月至10月止共計溢領新臺幣(下同)316,197元(其中102年10月溢領49,664元),乃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316,197元(含利息),並請求將其子洪御齊之國泰人壽保險滿期金300,000元,作為兒子的教育基金;

而被告羅淑美已另行起訴請求原告依據上揭契約書給付自102年10月至103年8月所積欠之金額共計490,000元(其中102年10月部分係請求10,000元),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被告羅淑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受理在案,則該判決認定原告於102年10月有無短少支付被告羅淑美10,000元之事實,涉及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有關被告羅淑美於102年10月溢領49,664元之事實有無理由,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履行契約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據上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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