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051,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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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施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李文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7,876 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876 元(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妻陳玉連共同投資買賣國外房地產,由原告出資1,937,876 元,惟因礙於國外投資法令規範,無法將產權登記於原告名下,陳玉連又無法返還原告上開投資款,遂由其夫即被告與原告於100 年7 月29日簽立契約,由被告無條件代陳玉連分5 年按月平均攤還原告上開1,937,876 元之投資款(下稱系爭契約),經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卻藉故拖延,該5 年期限業於105 年7 月29日到期,被告僅於105 年7 月14日、同年8 月9 日各給付原告10,000元,目前仍積欠原告1,917,876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8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20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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