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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台灣席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坤
被 告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烘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向原告訂購迴流系統,而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並於103年8月27日完成驗收,惟至今尚有驗收款新臺幣(下同)1,163,224元未給付。
被告復於103年7月30日、103年8月26日、103年9月1日陸續向原告訂購迴流系統,原告亦均依約交付貨品,並經被告於104年9月1日驗收,惟至今尚有驗收款2,930,000元未給付。
被告共計積欠原告4,093,224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93,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提出之資料無意見,被告確實曾向原告訂購貨品,並積欠貨款,惟就保固費用及客戶端裝設部分之驗收仍有爭議,且實際積欠金額為何,亦有爭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2年4月22日、103年7月30日、103年8月26日、103年9月1日向原告訂購迴流系統,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業據提出採購訂單、出貨簽收單、保固書、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驗收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貨品驗收尚未完成,保固費用及實際積欠金額尚有爭議云云,惟被告已完成貨品驗收,且依採購訂單備註欄之記載:「訂金30%,下單後30日內付款L/C。
交機款60%,交機後60天內L/C。
驗收款10%,驗收後60天」、「Payment:30%訂金30天支票,60%北儒廠內IAT(即廠內預驗收)30天支票,10%FAT(即最後驗收)60天支票。
Warranty:12 months after date of accptance of system(即保固期間係自驗收後起算12個月)」,僅載明上開貨品之付款、保固條件,並無保固費用之約定,被告上開抗辯,與卷證資料不符,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3,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41,5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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