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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陳卉泰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天邦
王怡仁
被 告 郭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為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否認,而被告郭珦成現則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是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曾積欠卡債,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故於民國101年6月30日與被告郭珦成簽訂「借名登記合約書」,將原告出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郭珦成名下,並以郭珦成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惟貸款本金利息均由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亦由原告及家人共同居住。
詎料被告郭珦成之債權人即被告玉山銀行對被告郭珦成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6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將系爭不動產查封以進行拍賣。
惟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並非被告郭珦成,而係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原告與被告郭珦成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此雖為債權行為,仍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顯然增加法條所無之規定。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乙標部分即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三、被告方面:(一)被告玉山銀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據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稱,系爭不動產係出租予原告使用;
又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與被告郭珦成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否,應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另訴救濟,原告不得直接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登記為被告郭珦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與該法條要件不合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珦成:當初是原告信用不好,所以用我的名字貸款,借我的名字登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郭珦成所有,嗣郭珦成之債權人即被告玉山銀行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將系爭不動產查封並定期拍賣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該執行事件卷宗內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5年台上字第2920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3年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有增加法條所無限制之違誤,惟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4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是上開判例既未經變更,本院自應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三)原告雖以其與被告郭珦成就系爭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為據,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並請求排除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惟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即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
是縱原告所述屬實,亦僅得依該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被告郭珦成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原告尚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
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尚屬無據。
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依借名登記契約所享有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亦僅屬債權性質,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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