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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 告 紹貿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曹明夫
被 告 曹葉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紹貿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5日邀同被告曹明夫、曹葉秋娟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銀行往來約定書、保證函、銀行授信函,且於104年5月7日向伊申請動用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上該筆撥款分36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計收(前述利率條件均以伊之計算為準)。
以上借款若因違約情事而喪失期限之利益,依約即視同借款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即一次清償全部欠款,並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
詎被告紹貿公司自105年5月7日起到期應還之本息均未依約還款,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節第10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惟屢催討未償,伊於行使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被告尚欠本金借款2,834,793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曹明夫、曹葉秋娟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辯以:被告紹貿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均有按期繳清本金、利息。
因遭逢不景氣,財務吃緊,周轉困難,始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非故意拖欠,希望原告給予協商緩期或分期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總授信放款餘額查詢單、借款往來明細表及借款帳號適用利率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37頁)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其等雖曾提出民事答辯狀到院(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然該書狀並未否認積欠如原告所述之債務,亦未對原告之請求為任何抗辯,僅泛稱希望原告給予協商緩期或分期清償等語。
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1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自無命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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