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078,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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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李敏婷
洪玉
被 告 郭雅惠
訴訟代理人 吳天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敏婷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元、給付原告洪玉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因大型垃圾子車擺放問題與原告二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當場辱罵原告李敏婷:「看妳給人家幹啦、真不要臉、妳再講啊、不要臉、欠幹喔、去給人家幹啦」,再辱罵原告李敏婷、洪玉:「神經病、你們就是不要臉,不要和他們那些不要臉的神經病講那麼多,抓來幹就好了、打死你們這些王八蛋、不要臉」等語,又辱罵原告洪玉:「妳最不要臉」,致使原告二人之名譽受損。

惟被告怒氣未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李敏婷,經雙方親友架開後,原告洪玉遂與被告理論,被告再徒手毆打原告洪玉,致原告李敏婷受有右後頸部紅腫疑抓傷之傷害,原告洪玉則受有臉部及頸部抓傷之傷害,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2紙可憑。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貳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傷害罪,貳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害,各支出醫療費用710元。

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349,290元,是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35萬元【計算式:710(元)+349,290(元)=350,000(元)】。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敏婷、洪玉各35萬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兩造本係數十年之鄰居,多年來因垃圾問題致兩家關係緊繃,原告因不願改善因垃圾所衍生之髒亂,致被告住家門旁大型垃圾桶向來鼠輩橫行,而此髒亂環境已致被告生活壓力,因而數次至診所看診及以中藥治療精神耗弱、失眠情況。

兩造因情緒失控發生本件爭執,原告仗人多勢眾而出言羞辱被告,被告因遭激怒及為保護子女而正當防衛,是原告亦須就本件爭執負部分責任。

原告曾多次表示被告如願承認錯誤,道歉即可息事,被告以為原告不計較金錢,曾先行捐贈1萬元與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詎料原告母女仍藉端提起本件訴訟,以其等輕微傷勢向被告請求高達70萬元之賠償,顯無理由。

㈡被告本無傷害原告之意,爭執當時係由被告向警方報案以尋求協助、化解衝突,原告母女亦有出手毆打被告及被告之子,致被告手腳遭抓傷及被告之子腳部受傷。

況若被告係惡意傷害原告,被告本可由身材高大、曾學習武術之配偶吳天化出手,無須被告親自動手。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陳述上開事發原因及過程,然簡易判決聲請書及刑事判決均未記載事發原因及審酌,而為上開刑度之判決,被告認為刑事判決過重,已提起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1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地點,因大型垃圾子車擺放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先後當場辱罵原告前開言語;

又被告因怒氣未消,另先徒手毆打原告李敏婷,經雙方親友架開後,原告洪玉遂與被告理論,被告再徒手毆打原告洪玉,致原告李敏婷受有右後頸部紅腫疑抓傷之傷害,原告洪玉則受有臉部及頸部抓傷之傷害。

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貳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傷害罪,貳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仗人多勢眾而出言羞辱被告,被告因遭激怒及為保護子女而正當防衛,及原告母女亦有出手毆打被告及被告之子,致被告手腳遭抓傷及被告之子腳受傷等語,惟刑法或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以現正有不法之侵害行為為前提,縱原告出言羞辱被告,然該言語一經出口散佈於空氣中,其侵害即已過去,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又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

本件上訴人與許某互毆,既未能證明許某先行侵害,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要旨參照)。

縱原告母女亦有出手毆打被告及被告之子,被告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或過失相抵。

因此,被告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二人,並出手毆打原告二人,尚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得構成阻卻違法之事由;

又被告此部分言論之內容,顯已使原告之社會評價足以受到貶損,要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原告身體及人格權受侵害部分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既經認定如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原告二人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及抓傷,而至醫院求診,支出醫療費用各71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收據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1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再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人格權遭被告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

查原告李敏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任職於同億科技有限公司,103年度所得為500,969元、104年度所得為408,090元,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2輛、投資1筆;

原告洪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任職於同億科技有限公司,103年度所得為492,737元,104年度所得為523,213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筆;

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任職於鎮威精密有限公司,103年度所得為550,313元,104年度所得為552,47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7筆、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上開辱罵及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狀況等情,認原告二人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1日送達被告,應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60,71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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