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楊宗霖因遲未尋得訴外人李敏郎,懷疑原告提供假資料
-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楊宗霖、吳恒誠、李政修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
- 二、被告陳育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宗霖經由訴外人李敏郎介紹,知悉訴外人陳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陳孟宏
被 告 楊宗霖
陳育才
吳恒誠
李政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宗霖因遲未尋得訴外人李敏郎,懷疑原告提供假資料騙取金錢,竟與被告吳恒誠、李政修、陳育才及訴外人張恩偉、葉柔佩、楊一郎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上午先由楊宗霖指示張恩偉及吳恒誠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租屋處將原告約出,隨後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某處,再與楊宗霖、李政修、陳育才、楊一郎及葉柔佩會合。
楊宗霖及李政修遂坐上吳恒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張恩偉則下車坐往另部自用小客車。
楊宗霖上車後即拿取手銬1副將原告與其之手銬住,並指示吳恒誠駕車前往高雄市燕巢區山區、位於國立高雄應用大學附近之某空屋後(張恩偉、陳育才、楊一郎及葉柔佩亦跟隨前往該處),楊宗霖於空屋入口紅色柵欄處先行以棍棒、燈管毆打原告,並拿布條將原告雙眼遮蓋,楊一郎復指示陳育才及李政修將原告帶入空屋,楊一郎並以腳鐐銬住原告雙腳,隨後楊宗霖、陳育才、李政修、張恩偉及葉柔佩則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原告。
隨後,吳恒誠、李政修、張恩偉及葉柔佩先行離去。
而楊宗霖、陳育才及楊一郎則於同日晚上11時許,再將原告帶往楊一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禁止其離去,期間並以棍棒毆打及菸燙之方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耳垂瘀青裂傷、背部瘀青、燙傷、雙腳、右手臂燙傷、右腳掌瘀青、燙傷、左腳掌瘀青、左膝劃傷、雙手臂劃傷及燙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原告再三允諾會找到李敏郎之行蹤後,始遭釋放。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遭被告等人先以腳鐐銬住雙腳,復以棍棒或徒手毆打,且被帶往楊一郎住處期間,又遭被告等人以棍棒及菸燙之方式毆打凌虐,此勢必對原告心理上造成相當大衝擊,而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此陰影將伴隨原告終身,甚為影響原告日後之生活情形,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宗霖、吳恒誠、李政修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育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宗霖經由訴外人李敏郎介紹,知悉訴外人陳永發於大陸地區有購得愷他命之管道,即由陳永發連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之大陸籍友人欲價購愷他命。
嗣被告楊宗霖委由綽號「小鼓」之真實年籍不詳的大陸地區友人,在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某處之帝豪飯店,將價值約為2,000萬元至2,300萬元新臺幣之人民幣交付與「老兄」,作為購買180公斤愷他命之價金。
詎料,「老兄」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消失無蹤。
被告楊宗霖因陳永發未能完全清償前述款項,而為尋得李敏郎下落以解決上開毒品糾紛,透過張恩偉介紹出資委託原告尋找李敏郎所在,因被告楊宗霖依原告提供之資料遲未尋得訴外人李敏郎,懷疑原告提供假資料騙取金錢,竟與被告吳恒誠、李政修、陳育才及訴外人張恩偉、葉柔佩、楊一郎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4日上午先由楊宗霖指示張恩偉及吳恒誠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租屋處將原告約出,隨後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某處,再與楊宗霖、李政修、陳育才、楊一郎及葉柔佩會合。
楊宗霖及李政修遂坐上吳恒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張恩偉則下車坐往另部自用小客車。
楊宗霖上車後即拿取手銬1副將原告與其之手銬住,並指示吳恒誠駕車前往高雄市燕巢區山區、位於國立高雄應用大學附近之某空屋後(張恩偉、陳育才、楊一郎及葉柔佩亦跟隨前往該處),楊宗霖於空屋入口紅色柵欄處先行以棍棒、燈管毆打原告,並拿布條將原告雙眼遮蓋,楊一郎復指示陳育才及李政修將原告帶入空屋,楊一郎並以腳鐐銬住原告雙腳,隨後楊宗霖、陳育才、李政修、張恩偉及葉柔佩則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原告。
隨後,吳恒誠、李政修、張恩偉及葉柔佩先行離去。
而楊宗霖、陳育才及楊一郎則於同日晚上11時許,再將原告帶往楊一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禁止其離去,期間並以棍棒毆打及菸燙之方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耳垂瘀青裂傷、背部瘀青、燙傷、雙腳、右手臂燙傷、右腳掌瘀青、燙傷、左腳掌瘀青、左膝劃傷、雙手臂劃傷及燙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原告再三允諾會找到李敏郎之行蹤後,始遭釋放之事實,業經被告4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卷可參,並為到庭之被告楊宗霖、吳恒誠、李政修所不爭執,被告陳育才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4人與訴外人張恩偉、葉柔佩、楊一郎於上開時地共同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被告楊宗霖為尋得訴外人李敏郎下落以解決上開毒品糾紛,透過訴外人張恩偉介紹出資委託原告尋找李敏郎所在,因被告楊宗霖依原告提供之資料遲未尋得訴外人李敏郎,懷疑原告提供假資料騙取金錢,竟與被告吳恒誠、李政修、陳育才及訴外人張恩偉、葉柔佩、楊一郎以上開方式共同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益,使原告心生畏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查原告大學肄業,目前從事3C通訊工作,每月薪水約3至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楊宗霖工專肄業,目前在監執行,名下有現值2,914,882元之不動產3筆。
被告吳恒誠高中畢業,目前在鐵工廠工作,日薪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李政修高工肄業,目前在夜市擺地攤,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陳育才高中肄業,現受僱於搬家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楊宗霖、吳恒誠、李政修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份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