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090,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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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秋芬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將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將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如當事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使當事人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之合法要件無疑。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

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將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已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8日經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為訴外人邱志銘乙節,有民事聲請狀、臺南市政府103年7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20至21頁、43至46頁、61至63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復因此屬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為免被告有循私之舉,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邱志銘代表被告為訴訟。

茲因邱志銘於96年6月12日即已死亡,而有被告無法定代理人應訴之情形,則原告於本院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㈡復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2項亦規定甚明。

經本院審酌臺南律師公會所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其中黃正彥律師有意願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臺南律師公會105年8月 3日南律萍字第00000000號函),而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已如前述,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且如原告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至為明灼。

本院參酌臺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3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認本件選定被告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 5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如原告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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