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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詹淑瑛
高志豪
高志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滄洋
被 告 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從民國98年起多次在水巷社區(約有200多位住戶)中庭廣場公然罵原告詹淑瑛「垃圾」、「人渣」等難聽涉及人身攻擊之話,原告詹淑瑛之子身為社區主委,為了鄰居的和睦均隱忍下來,詎料被告變本加厲,復於104年3月28日晚上6時多在社區中庭廣場罵原告詹淑瑛「垃圾」、「人渣」,並詛咒及恐嚇「你家在死人」,已使原告詹淑瑛及前配偶與兒子即原告高滄洋、高志豪、高志毅,暨媳婦等全家人身受其害,全家人終日惶恐害怕與不安,全家人每日感到身體生命、健康受到嚴重威脅,原告終日以淚洗面每日失眠,因此去台南醫院看精神科醫生,並且服用安眠藥。
被告行為已嚴重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與回復名譽。
被告自稱成大碩士與兩家公司負責人,屬於高學歷,理應知道罵人「垃圾」、「人渣」與詛咒恐嚇「你家在死人」已是非常嚴重傷人惡毒,而且也是故意嚴重背於善良風俗,以及不法侵害他人的身體、健康,因此本案就「你家在死人」這句話依法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詹淑瑛新臺幣300,000元,高滄洋、高志豪、高志毅每人150,000元,非常合情合理。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本人與被告於104年3月28日周六發生爭執,被告當日以非常難聽之言詞辱罵本人,然當日沒有相關事證無法證明。
事實104年3月28日當日被告開車回家我帶孫子在中庭廣場散步,被告看到我和孫子後故意猛按喇叭多下,兩位孫子被嚇得往後退,我跟被告說孫子都已在退了,你一直還在叭什麼,他把車子車窗搖下大聲對我說「你家在死人」,而後回去停車出來繼續對我叫罵「垃圾」、「人渣」,我當時哭著跟高先生和我兩個兒子泣訴,被告罵我「垃圾」、「人渣」、「你家在死人」(上述情形他們都願意作證),而錄音譯文他都有承認罵我,參閱譯文1.2.3.4及第2頁5,俗語說「相罵沒好話」如果不是罵「垃圾」、「人渣」,請問被告罵什麼,事實勝過雄辯,而且我們第一時間去派出所提告的內容也是他罵我「垃圾」、「人渣」及恐嚇「你家在死人」,法律重初供,絕對沒冤枉他。
⒉於104年3月29日中午錄音時原告從未在現場而且錄音非常溫和且客氣,反觀被告非常兇狠氣勢凌人,請庭上公布錄音即可真相大白;
對於被告指稱原告罵她「公田」完全與事實不符,因為從譯文A與B,被告也承認原告沒罵她,反而是被告罵原告。
事實是錄音現場,而且被告講出「我有講」(原告兒子問他有沒有說我家在死人),之前警察都已在現場(可看譯文或聽錄音),被告說原告斷章取義不讓被告把話講完隨即報警誣指原告罵他完全是謊言,而且證據錄得十分清楚,證據會說話,再怎麼狡辯也是無用的。
依據錄音(見譯文第二頁):甘美玲:你媽媽剛剛進去就講一句?公田有沒有聽到高滄洋:沒有啦!高滄洋在第一時間也說沒有聽到。
⒊被告因為辱罵原告垃圾人渣及你家在死人,經原告已提告侵權(105年度南簡字第520號),在105年6月21日開庭時被告重施故技向法官騙稱原告去他家罵他,鬧了兩小時候等到錄到「我有講」時警察才來而且也說原告逼迫他錄音,都與事實不符,錄音譯文證明錄到「我有講」之前警察已在現場,被告為了陷害原告不擇手段一直抹黑原告(他說我是社區公認的壞鄰居)而且編造眾多不實謊言,並欺瞞檢察官得逞,被告以不實的答辯狀呈給庭上證明他之前在派出所的筆錄及在偵查庭的指控也都是謊言(他之前在偵查庭說我們是誘導他取證,現在又說我們逼迫他取證,說謊相當明確,懇請庭上調卷明察,以維護司法公信。
⒋從之前被告提出的答辯狀,勘驗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幾乎全是言詞狡辯及誣陷,充份證明被告之前在派出所筆錄及檢察庭的筆錄全部是謊言及欺瞞之詞,亦可證被告蓄意教唆偽證,而且系爭地點及錄音地點是在社區轉角巷子最後一間被告住家門口,錄音譯文上被告說:妳媽媽剛剛進去時說了一句什麼?甘稱我進去屋裡,在屋裡時罵她(參閱錄音光碟),後來被告又向檢察官說,原告在中庭廣場辱罵他,兩者說詞前後完全不同,說詞一再改變,證明被告都以有利於她的不實言語謊言,欺編所有人。
104年3月29日事實是原告跟警察去被告家後才開始錄音,兩名警察從頭至尾全程在場,勘驗筆錄上非常清楚;
如果原告去被告家鬧二個小時罵他又要打他,為何被告不報警?反而是原告報警,根本不合常理邏輯,被告又是言詞狡辯,而且錄音非常完整並且連續,沒有剪接,絕對不是斷章取義。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淑瑛300,000元;
給付原告高滄洋、高志豪、高志毅各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罵詹淑瑛之事實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433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明白述明:當時沒有錄音也沒有證人可以作證,案經告訴人詹淑瑛即本件原告聲請再議,亦經台南高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65號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述及: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辱罵垃圾人渣之舉,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入人於罪…難認達毀損聲請人之人格及足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難認係屬侮辱及恐嚇之言語。
原告詹淑瑛於上述案件偵查中所提供之錄音檔案均無實證證明我有在104年3月28日與104年3月29日有罵他的證明。
事實上反而是原告詹淑瑛於104年3月28日破口大罵被告與104年3月29日公然辱罵被告,原告詹淑瑛因而被鈞院刑事庭於105年度簡字第540號案件判決公然侮辱罪在案。
㈡原告詹淑瑛以一個事件相同理由內容連續提出二件民事賠償訴訟:本件案發原由:104年3月28日下午5時被告開車回家時,因原告詹淑瑛帶二位孫子占用公共車道玩耍且詹女自顧自滑手機不理會我的車輛已在旁等候逾10分鐘,我迫於無奈輕按喇叭提醒詹女等應該離開公共車道以策安全,詹女勃然大怒破口大罵,我回應告訴她不應只顧滑手機不顧小孩,且在小孩面前這樣大罵,身教重於言教,真是不良示範。
隨即進門不予理會。
詹女心有不甘狀告其前夫與兒子加油添醋。
104年3月29日詹女前夫高滄洋率同二名兒子高志毅與高志豪三人中午12點左右前來被告家大聲撞鐵門吵鬧,三個大男人身高都超過170公分,體重目測都超過90公斤身魁體壯大聲責罵要被告承認有罵詹女全家死人,雖然當時被告否認並極力解說當時發生之情況,渠等仍置之不理一直要被告承認有罵詹女,高滄洋甚至數度指著自己說被告罵他人渣垃圾…等,高志毅甚至說如果不承認罵人就試試看…等語,當下被告只覺得其作為很奇怪,後來才明白原來其早已預藏錄音設備欲引被告入罪。
在與渠等盧了近一小時後詹女見渠等無計可施便在其自家門口對著被告罵「公田」一語,欲引被告回嘴吵架好錄音,因不想與其等滋事吵鬧而倖免被引錄音入罪。
其等見無計可施便說要叫警察來叫被告承認罵人,然後報警請警察前來。
警察前來處理過程中我亦一再解釋28日當下發生之情形,然其等片面斷章取義,以一句「我有講」三字栽贓馬上向警方提告我恐嚇她全家死人。
更甚者在地檢署與其上述諸多說明中還誣告被告於3月29日當日罵其人渣垃圾等語。
詹女更以上述不實之述由詹女本人對我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105年度南簡字第520號),該事件與本件內容事由相同。
㈢原告所提供之錄音檔案與錄音譯文經由擷取,片面短暫(只有短短五分鐘)只取用對原告有利之部分,並非整個事件之全貌(全程他們一直吵鬧近2個小時),且其譯文中,加上主觀引導之註解根本完全歪曲當下被告說話的本意,錄音檔案與譯文完全歪曲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錄音檔(譯文)一開始明顯就是擷取開端,非一開始的原始對話開端:被告問他們有甚麼事來我家撞門…一開始被告說;
我有給她應…,指的是被告回應詹女在他孫子面前這樣破口大罵身教重於言教…等語,並非譯文中註解的(證明他有罵)。
由譯文第27、28行,高志豪和高滄洋還不斷引導指說要被告承認罵詹淑瑛;
譯文第29行,高志豪甚至還引導式地說…你要回一句你家死人…;
譯文背面第17行當時很混亂高志毅繼續引導指說要被告承認罵詹淑瑛;
譯文背面的第18行「我有講」…當下被告的本意是指28日當下在詹淑瑛破口大罵時被告有講要她不要只顧滑手機放人小孩在車道玩很危險…,還有在孫子面前破口亂罵的身教…並不是指說被告有講罵她全家死人,事實上反而是詹女在28日當天罵被告家全家死人還亂罵一些難聽的話。
詹女等以104年3月29日不實的錄音檔案一直要誣指被告於104年3月28日有辱罵她,其在前一件民事開庭時還大言他已經請教過律師了,民事與刑事不同,他們可以對我不斷提告…司法豈是可以這樣成為個人無理之私器?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詹淑瑛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又「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詹淑瑛前曾於105年3月30日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同一被告賠償500,000元,業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105年度南簡字第520號受理在案,為原告所自承,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且原告詹淑瑛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104年3月28日晚上6時多在社區中庭廣場罵詹淑瑛『垃圾』、『人渣』,並詛咒及恐嚇『你家在死人』」等語,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相同,亦有前訴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至於原告詹淑瑛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000元,較前訴請求之500,000元為低,然原告於前訴中並未主張其就請求賠償之金額僅屬最低金額,或另有保留其他金錢賠償,顯然本件請求已包含在前訴請求之範圍內,可由前訴代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詹淑瑛對被告請求部分,違反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告高滄洋、高志豪、高志毅部分:查原告高滄洋、高志豪、高志毅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於104年3月28日晚上6時許在兩造住家社區中庭廣場咒罵,惟當時僅原告詹淑瑛在場,而原告高滄洋、高志豪、高志毅均未在場聽聞被告出言咒罵,業據原告陳明(本院卷44頁反面),準此以觀,姑不論原告得否舉證證明被告確曾在前開時地以「垃圾」、「人渣」、「你家在死人」等語出言咒罵,果若屬實,遭被告咒罵之對象乃係原告詹淑瑛,並非原告高滄洋、高志豪、高志毅,原告高滄洋、高志豪、高志毅三人既非被告咒罵之對象,自難認有何名譽受損可言,且「你家在死人」一語,客觀上雖可使聽聞者感受不悅,惟此等單純之言語顯不足使人因此發生畏懼感,要難認係恐嚇之詞。
原告高滄洋、高志豪、高志毅縱自詹淑瑛轉述得知上情,仍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渠等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則原告高滄洋、高志豪、高志毅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㈢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詹淑瑛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為不合法,另原告高滄洋、高志豪、高志毅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惟本件既經言詞辯論,且於原告詹淑瑛之程序保障,並無不利,爰就原告詹淑瑛及其餘原告請求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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